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給予乙○○、丙○○二人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嗣為警方循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三八之十二號查獲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肇事逃逸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丙○○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肇事逃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⑵惟其竟因欲超車,而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被害人乙○○、丙○○二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後,罔顧他人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⑶然其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分別與被害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