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85號
自訴人癸○○
6丙○○共同 張世興 律師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子○○輔佐人巳○○即被告之配偶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六二0病房,竟於三立SETN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向全國觀眾指摘:「我(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狀誤載為三十一日)抓到一個學生作弊,那牽涉到那個出題老師,那老師去教務處拿模擬考的電腦卡,發給全班(一0六班),所以全班的同學為了站出來幫那個老師講話,所以變成這個樣子(被解聘)。那個出題老師癸○○,她用電腦卡,我已經交給教官處分,她(癸○○)怕了啊﹗她(癸○○)一直咬我,一直咬我﹗然後叫丙○○(教師會會長)在十二月三號禮拜一,馬上打一張黑函威脅我﹗」等語,足以毀損癸○○、丙○○二人之名譽。
(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報告,到處陳情指摘:「發現學生乙○○夾帶小抄作弊(其紙張係教務處專用紙),另其題目與月考默書一至九題,三題目答案完全一樣,‧‧,經查係出題老師癸○○發給全班的,涉嫌有洩題,‧‧‧,因而得罪了該班學生、導師、癸○○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一)丙○○老師,不知何原因(與上述行為可能有關)即以教師會函(未簽名,未蓋章)打字紙張威脅職及家屬要離開學校,沒有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0六班同學被有心人利用,請自由時報記者 翁聿煌 ,不實無中生有報導影射其不適合教職之非法,不負責任報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該等有心人士即以各種不法手段,教導學生、學校教職員,設計、陷害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分三個團體,一齊開會,追殺職,一舉要職,百口莫辯,老天爺有眼,他們留下很多不法陷害職之行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該等有心人再集合,依法預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解聘職,‧‧‧,該等有心人更以紅衛兵手法殺親生父母親的手段,對付職,命令學生集合拿白布條,請電視台,全世界報導,陷害職精神有問題,講話老師要負責依法追訴」、「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癸○○、丙○○帶三名三立電視台記者,赴病房恐嚇威脅職,叫我不能講他們違法之事」等語,亦均足以詆毀癸○○、丙○○二人之名譽。
(三)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底,連續多次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打電話向基隆高中 張如琦 、余財發、己○○、辰○○、丁○○等教師,一再散布癸○○、丙○○二人洩題、恐嚇等情事,而足以毀損其二人之名譽。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本案時,在公開法庭中指摘:「而且很陰險為什麼她要洩題到一0六班去」等語,足以毀損癸○○之名譽。
(五)因認被告就前開(一)至(四)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二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癸○○、丙○○二人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癸○○、丙○○等二人之指訴,及被告自述之報告書、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被告在三立SETN電視台訪問發言內容之翻拍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影本十四幀、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五日九一基中人字第九一000六九三號、第00000000號函、自訴人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呈、國立基隆高中國文科老師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連署聲明書、國立基隆高中學生李00聲明書、國立基隆高中違規學生懲罰簽擬單等資料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意旨一之(一)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三立SETN電視台播放的影帶翻拍照片,因該電視台播放伊說話的內容,係經剪接而得,故伊認為這些資料的證據有問題,且記者來訪問伊時,伊只是照實講,但伊已經不記得當時怎麼講了;又自訴意旨一之(二)部分,伊寫報告書,是要將整個被解雇的過程,向長官稟報事情,並沒有要拿給別人看的意思;至於自訴意旨一之(三)的部分,伊並沒有跟學校其他老師說自訴人丙○○恐嚇伊,或者自訴人癸○○洩題;另外追加自訴意旨即一之(四)部分,伊並沒有指名道姓說,自訴人癸○○很陰險為什麼她要洩題到一0六班去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人癸○○、丙○○二人,自訴被告涉犯前開一之(一)誹謗犯行,所提出被告在三立SETN電視台經記者訪問發言內容之翻拍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影本十四幀,被告之辯護律師,則主張自訴人提出上開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因係側錄經電視台剪接原始母帶,而播出之新聞畫面資料,該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未將被告原始受訪問之發言內容連續原始呈現,故為無證能力之主張;按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行使訴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因其已代替檢察官成為追訴犯罪之原告,是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自訴人所負舉證責任,就提出責任而言,若所提出之證據,與證據內容之真實性有關者,為避免證據內容與事實不符,致裁判者依據該不真實之自白做出錯誤之判決,造成冤獄,而有違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從而,必須該證據資料,已使法院達到無庸置疑之程度,法院始可認為該證據資料有證據之適格性。查本案自訴人癸○○、丙○○二人,所提出被告在三立SETN電視台經記者訪問發言內容之翻拍錄影帶,除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北院錦刑儉九二自八五字第0六一0一號函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調取被告經三立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畫面資料過院參辦,經三立公司函覆知:本公司新聞播出帶係採循環使用,而該新聞採訪播出資料迄今已逾一年有餘,故並無含該則新聞畫面之新聞播出帶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當庭勘驗自訴人癸○○、丙○○二人所提出前開錄影帶畫面資料,「被告經記者訪問,被告回答:【癸○○老師,她用電腦卡,我已經交給教官處分】,於該段文回答之前,均經電視台剪接。被告回答:【她怕了,她一直咬我,一直咬我】,該段文回答前,曾經電視台剪接,電視台於畫面上字幕打出「他(癸○○)一直咬我」等語,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附於本院卷(一)第二0三頁),再質之證人寅○○即三立公司記者亦到庭證稱:訪問被告之錄影內容,回去有經過編輯剪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附於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徵按,被告在三立SETN電視台經記者訪問發言之新聞錄影內容,其原始母帶,既經三立公司覆知本院已不存在,且自訴人側錄自該新聞台之錄影帶內容,復經本院勘驗內容確有經剪接情形,未能連續呈現被告實際發言之全部內容,並經前開證人寅○○到庭證述屬實,此在錄影帶內容真實性確存有疑義下,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責任,自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無庸置疑之程度,則本院自無法逕以該錄影帶及依憑該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自訴人癸○○、丙○○二人固指訴被告有前開一之(一)之誹謗犯行,惟查:
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指摘或傳述時,自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更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外,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抗辯原則」外,尚須審酌「合理評論原則」,即相當於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且於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均有適用餘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評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則有關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自仍應受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之限制,合先陳明。
⑵次按,公立學校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及品行,是否符合
一定標準,以作為評量學生學習之成效,進而培養學生思考、判斷與創造之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固然學校可以筆試之方式,作為評量之方法,惟負責出題之教師,於出題之過程,為兼顧學生成績評定之公平性,以及避免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遭受不當侵害,故於出題時,自應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題目之選定,並於出題後,學生評量前之期間內,盡可能對於出題範圍之內容,宜保持緘默,避免學校其他教師或學生,對於出題之內容有公正性及公平性之質疑。而上開事項,因與培育人才、提升文化、健全學生人格、法治觀念,促進國家發展等實施教育之目的,極為攸關,事涉公共利益,故堪認上開事項,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之一。查,本院為釐清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高一第二次期中考國文科教師出題及學生舞弊情形,經傳訊基隆高中教師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班上(即一0六班)國文成績很差,到教務處看到工友壬○○小姐在印測驗的電腦卡反面,好像要給自訴人癸○○老師他們班上考的,因班上同學在週記上反應不知怎麼考,所以伊就問癸○○老師,是否可以給伊班上考一考,癸○○老師說好,並且和伊到班上看黑板上的板書,伊就將那張電腦卡考卷發給班上同學,叫他們回去練習,看對段考有沒有幫助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且質之證人童壬○○亦證稱:考試前一、二天,自訴人癸○○到油印室來印東西,伊看一下要印的內容是默書,伊問癸○○老師要不要用電腦卡印,因為這樣可以省紙,癸○○老師就說好,而隔壁班的戊○○老師看到以後,就說他們班上也需要考一考,伊說這要問癸○○老師,後來癸○○老師說,如果戊○○老師班上要,就順便幫她印一印,等伊印完後,她們就拿走各自回班上去考試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惟本院經訊之斯時在校學生李00則到庭結證稱:伊於就讀基隆高中一0六班時,在第二次期中考,有因作弊而被處分,但實際上伊沒有作弊,因為伊遲到之後才進教室,在剛坐下來寫考卷不到三分鐘,正要翻到考卷背面看一下的時候,伊發現下面還有一張有答案的考卷(答案在電腦卡背面),伊就把他抽出來,被告就馬上過來說伊作弊;而實際上壓在伊考卷下面的答案卷,是自訴人黃依蔆老師,在期中考一個禮拜前,發下來的,當時戊○○老師不在場,而她說這是考試範圍,希望班上同學自己看書寫找答案,答案是錯是對就看自己,至於壓在伊考卷下面的那張答案卷,答案的內容班上同學在考試前幾天,大家就已經寫好了,如果有不會的答案,就互相抄別人的,而我們每個人都有發到這一張已填寫答案的題目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八頁、第十頁);按依前開證人戊○○、童壬○○之證述內容,經相互比對該校一0六班學生即前開證人李00之證詞,除有關李00涉及作弊用之電腦卡背面之默書試題,確為自訴人癸○○所提供交由該校油印室印製之基礎事實,應堪認定外;餘有關該電腦卡背面之默書題目,證人戊○○係證述,癸○○老師到伊班上看黑板上的板書,而伊就將電腦卡發給班上同學練習;證人童壬○○則證述,伊用電腦卡背面印完試題後,癸○○、戊○○老師,就各自拿考卷回班上測驗;證人李00則證稱,係自訴人癸○○老師發給班上的,當時戊○○老師不在場,且癸○○老師並告知班上同學,此測驗卷屬考試範圍,希同學回去自行查閱答案?顯均有互為矛盾之處,按證人戊○○、童壬○○與自訴人癸○○均為基隆高中之同事,本於同事間之情誼,其等證述之內容,本較有偏頗之疑慮,尤其證人童壬○○證述其用電腦卡背面印完試題後,癸○○、戊○○老師,就各自拿考卷回班上測驗一節,此在其未親自跟隨上開二位老師回到各自班級之情形下,其證述她們拿了電腦卡自各回班級去了一節,自為臆測之詞;且查,證人李00為證人戊○○班上之學生,而戊○○又為該班級之導師,負有協助及指導該班學生之責任,此從卷附基隆高中違規學生懲罰簽擬單導師意見欄內記載:「學生被強迫非自願寫的自白書,請學校詳細了解內情,再議處」,即可知渠等間之師生情誼,相較於被告查獲證人李00涉嫌考試作弊情事,則證人李00前開有關電腦卡背面之默書題目由何老師發給班上練習一節,與證人戊○○證述相異部分,堪認證人李00證述之上情,較為可採。再互核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二自八五字第0九三000七二六0號函向國立基隆高級中學調取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校高一第二次期中考國文科試題及學生舞弊懲處之全部檔案資料過院參辦,證人李00確有因國文科第二次段考,涉及夾帶打字之電腦卡(背面有默書之題目及答案)經被告查獲後,復表明不知段考考卷底下有壓一張電腦答案卡等情,為該校經行政簽核程序,仍認定有作弊情事,核定記小過一次之處分,此有該校違規學生懲罰簽擬單、保證書、李00答辯書、學生個案紀錄卡、涉及夾帶打字之電腦卡(該卡背面載有默書題目及答案)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參諸證人李00涉及作弊經查扣之電腦卡背面之默書及答案資料,相互核對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校高一第二次期中考,由自訴人癸○○所出國文科試題,其中前開電腦卡背面默書及答案第一題「 余觀夫 巴陵勝狀,在洞庭一湖,銜遠山,吞長江,(1)、(2)、
(3)、(4);此則岳陽樓之大觀也。」、第二題「若夫(5)、連月不開【此句為誤載】、(6);陰風怒號,(7)、(8),‧‧;商旅不行,(10),薄暮冥冥,‧‧登斯樓也‧‧‧。」、第三題「而或長煙一空,
(14)、(15)、(16)、(17)‧‧‧。」、第四題「‧‧,朝而往,暮而歸,(21),而樂亦無窮也」、第五題「,,臨谿而漁,(22)、(23)‧‧,山餚野蔌‧‧。」等默書內容,核與自訴人癸○○所出國文科試題,參、非選擇題(一)默書填充部分,無論就出題之順序及內容,全部均悉相符合;再參以證人童壬○○即基隆高中負責油印工作之員工,亦到庭證述,任何老師均可使用學校不要用的電腦卡,來當作小考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徵按,被告子○○確有抓到該校一0六班李00同學,涉嫌於第二次期中考國文科筆試時作弊,且附於李00同學考試座位下方電腦答案卡背面之國文科默寫之試題,復亦經李00同學到庭證述,為自訴人癸○○所提供,並希望該班能將此張考試範圍之題目,自行查閱答案;又由自訴人提供一0六同學電腦答案卡背面之國文科默寫試題,互核自訴人癸○○所出前開國文科段考題目,除出題之順序均完全相同外,有關出題之內容,亦均為該電腦答案卡背面之國文科默寫試題所涵蓋,則被告於上開情形下,即有相當之理由,懷疑該學生之作弊,涉及自訴人癸○○,是其縱有如自訴人癸○○所指稱,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三立SETN電視台訪問時,提及其抓到一個學生作弊,那牽涉到出題老師即自訴人癸○○,她用電腦卡,我已經交給教官處分,她(癸○○)怕了啊﹗她(癸○○)一直咬我,一直咬我」等言詞,除其言詞非係憑空杜撰,難認有誹謗之犯意外,抑且被告所陳上情各節,因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事涉公共利益,復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未逾越適當之評論範圍,故僅憑其所述上開言詞,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⑶末查,自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基隆高中一
0六班學生李00經被告查獲涉及國文科段考作弊情事後,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基隆高中教師會理事長名義致函被告及其家屬等情,此有基隆高中教師會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而觀之前開函文之內容記載;「 黃師 (即被告)自十一月到校授課以來引發所教班級之學生及諸多同仁向學校行政當局反應黃師不能勝任教職之議;甚至有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曾部長投訴之諸多情事發生,相信對黃師甚為不利,‧‧,再者,黃師上學年至今,已請假將滿一年,依法可申請「資遣」,則黃師任教二十餘年之權益將不會蒙受損失,相信這是對黃師最有利的作法,此外,亦可不必動用教評會,而可獲圓滿解決之結果。最後,若黃師拒不接受資遣,依法在其請假滿一年後,則再無病假可請矣,且其最後之兩年聘約亦將於明年即九十一年)七月屆滿,到時候,教評會是否會給予續聘,則仍未可知,一旦不予續聘,連資遣之機會都沒了,連一毛錢都可能拿不到,以上諸多可能,事關個人權益,諫請仔細斟酌,幸勿自誤,謹此,基隆教師會理事長丙○○敬上」等語,按依前開函文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被告縱因遭學校老師或學生質疑有不適任情形,甚至有遭人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投訴之情,然上開情事,究否與實情相符?以及學校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此在被告均未就上開情事,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知表示意見,並藉此釐清及辯證該等指訴之真實性下,自訴人丙○○以基隆中學教師會及理事長名義,逕於上開函文中,希被告選擇以資遣之方法,解決爭議,並於函文末段,表示若被告拒不接受資遣,則有可能在未經教評會續聘下,一毛錢都拿不到之陳述,此對於自身權益已遭預設需選擇資遣或有解聘之虞之被告而言,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丙○○有威脅逼迫其離開學校之意,自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再參以前開函文中,雖有「基隆高中教師會函」、「基隆教師會理事長丙○○敬上」等文字,惟並無有關基隆教師會之印文及發文字號蓋於函文上,而衡以一般團體組織,若有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為意見之表示,幾均會登記所發函文之日期、字號以便查核追蹤管理,且為表示該函文確為該團體之意見,亦會以該團體所屬印章蓋用印文於函文上以示負責及尊重,而前開函文,如前述,既無基隆高中教師會之印文在函文上,抑無發文之任何字號、日期,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函文,並非基隆高中教師會以正當程序所處理,自非無據,是縱如自訴人丙○○所指訴,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六二0病房,於三立SETN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丙○○(教師會會長)在十二月三號禮拜一,馬上打一張黑函威脅我﹗」等語,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丙○○名譽之犯意存在。
2、再查,自訴人癸○○、丙○○二人指訴被告有前開一之(二)之誹謗犯行部分,固據其二人提出被告自述之報告書一份,並指出基隆市議員丑○○、立法委員 王拓 辦公室副主任卯○○等二人可資佐證之證據方法;惟本院經傳訊證人丑○○到庭證稱:伊有見過那份報告書,那是在發生基隆中學事件以後,報章媒體報導後,被告的先生有託議會的同仁來找伊,並告訴伊這件事情的始末,而被告當時有向伊提到教評會好像沒有給她申訴的管道,所以她認為伊這裡可以給她申訴,但伊認為被告應循體制內管道向教評會的上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訴,但中部辦公室一直沒有回應,伊召開記者會,讓雙方都可以陳述意見,不要讓媒體一直報導,至於被告給伊看的報告書,伊沒有拿給自訴人癸○○看,伊是還給被告,她拿走了,但伊有影印一份存底,當時有一位市民 王萬子 是自訴人癸○○的鄰居,所以伊叫他拿給自訴人癸○○看,伊當時有告訴被告會去跟校方聯絡,並把蒐集來的資料了解一下內容,並看看各方意見再處理;此外,伊和被告交談時,被告並沒有提到自訴人癸○○洩題、丙○○恐嚇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附於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以下),再質之證人卯○○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為了個人權益,有到立法委員王拓辦公室來陳情,伊在該辦公室擔任副主任,當時被告來陳情時,有無提到自訴人癸○○洩題、丙○○恐嚇的事,伊忘記了,而被告陳情時有拿書面資料給伊看,那資料是在陳述其權益受損的狀況,但資料中並無被告自述之報告書在內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一一頁以下),按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以文字或圖畫,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始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觀之,既然被告將前開報告書交給基隆市丑○○議員閱覽之目的,乃在於希能藉由議員之幫忙,而對於其糟基隆高中教評會解聘,甚至該校學生作弊之事,有所申訴及澄清之機會,復且其向立法委員王拓辦公室副主任提出陳情時,並未提出前開自述之報告書,或敘及自訴人二人有何洩題、恐嚇之行為,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前開報告書「傳播大眾之意思下」,自難僅憑自訴人二人個人之指訴,即可遽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存在。
3、又查,自訴人癸○○、丙○○二人指訴被告有前開一之(三)之誹謗犯行,固亦據其二人指出基隆高中教師辛○○、甲○○、己○○、丁○○等人,可到庭作證之證據方法;惟本院經傳訊前開證人到庭結證,證人辛○○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到伊家裡,電話中有講到自訴人癸○○、丙○○二人的事,但時間久了,伊不能確定被告所講的內容,而且被告都講一些官司的內容,因事不關己伊忘記內容了;至於自訴人癸○○、丙○○老師是否洩題、恐嚇的事,伊有聽過,但不確定是從被告口中聽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以下,附於本院卷宗(一)第一三七頁以下);又質之證人甲○○到庭證述:伊接到被告電話,有聽到她講自訴人丙○○恐嚇她(見本院前開筆錄卷宗(一)第一四0頁);嗣又改稱:伊忘記被告有無講自訴人丙○○恐嚇她,伊只記得被告說她怕丙○○所以躲進廁所去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一四一頁);詰之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都是來訴苦的,她說學校怎麼這樣對待她,伊告訴她要寬心,至於被告有無提過自訴人癸○○洩題之事,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一四五頁),再訊之證人丁○○亦到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印象中有提到很多人,但伊不確定被告電話中講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一四九頁);而綜就前開證人之證詞觀之,既然證人辛○○、己○○、丁○○等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證稱,不能確定被告與之電話交談之內容,且證人甲○○就被告有無提及自訴人丙○○恐嚇之事,前後供證,就重要之點,互有矛盾之處,則僅憑自訴人二人之片面指訴,以及證人甲○○互為矛盾之證詞,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4、末查,自訴人癸○○追加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本案時,在公開法庭中指摘自訴人癸○○:「而且很陰險為什麼她要洩題到一0六班去」等語,固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第十二庭針對本案進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確有提及上開言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惟觀諸該筆錄有關被告陳述之前後文句記載,斯時法庭係以證人之身分由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基隆高中校長庚○○進行詰問程序,而因證人庚○○於證述過程中,有提及被告抓到學生考試作弊及其知悉自訴人丙○○以基隆高中教師會名義具函希被告能選擇資遣解決爭議、被告遭解聘等情事,故法官訊問被告對證人庚○○之證詞有何意見時,其始陳述「確實是學生拿電腦卡出來作弊,這種電腦卡學生拿不到,是放在教務處內,我出題都是用空格讓學生填,‧‧,而且很陰險為什麼他要洩題到一0六班等語、徵按行為人基於被告之身分所陳述之事實,最終目的僅在盡其防禦之能事,如非公然侮辱指摘與訴爭事項絲毫無關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依主、客觀之情事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圍者,縱該項事實非屬真實,亦應認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之名譽之意思存在,是行為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除基於明顯侮辱、誹謗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完全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而如前述四(二)之1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癸○○涉有洩題之情事,非其憑空杜撰,則被告本於其認知,在針對證人庚○○有關證詞,基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所為之前開陳述,自亦難認其有何妨害自訴人癸○○名譽之犯意存在。
5、綜上所述,自訴人癸○○、丙○○二人之片面指訴,及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或犯意之存在,則自訴人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既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前開誹謗罪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基檢清慎九十二偵一九五字第00二三四0函移送併辦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癸○○、丙○○二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基檢清慎九十一偵二四二二字第00二三三九函移送併辦部分,因告訴人丁○○指涉被告涉犯誹謗犯行,係針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基隆高中,散布有人抗議其關說等情,與本案自訴人癸○○、丙○○二人,係就被告指摘渠等有前開一之(一)至(四)之行為,在時間、方法、型態上均有不同;且本案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開併辦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之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世祺
法官劉煌基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