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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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四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膠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膠管壹條、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期滿,公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在執行殘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均在其臺中縣○○鄉○○街和盛巷三十五弄六十四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加以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和盛活動中心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針筒兩支及塑膠吸管一支;(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和盛街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膠管一條及塑膠吸管二支、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膠管壹條、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叁支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當日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含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九號),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及被告自白在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期滿釋放後,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膠管壹條及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叁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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