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志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附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NOKIA牌六二三0型行動電話手機係丁○○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編號二所示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手機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編號三所示BENQ牌S六六0C型行動電話手機係 廖益隆 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編號四所示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手機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六千五百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收受,並於收受同日,即分別以新台幣五千元、三千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不知情之文軒通訊行。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台中縣○○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向戊○○借得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之NOKIA牌三一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文軒通訊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廖益隆、乙○○、戊○○及證人即文軒通訊行實際負責人 張家修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五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背職守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收受贓物,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附表編號收受時間收受之行動電話手機品牌、序號
一九十四年一月NOKIA牌六二三0型
三十一日序號000000000000000
00十四年二月INNOSTREAM牌
一日序號000000000000000
00十四年二月BENQ牌S六六0C型
七日序號000000000000000
00十四年三月NOKIA牌六一00型
七日序號00000000000000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