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17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大雅路與育德路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同方向行駛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行經該路口往南直行,丙○○竟未留意該路口車輛之動態並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將車輛右轉駛入育德路,迨見乙○○所騎乘之機車時,欲煞車閃避已嫌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衝撞,致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林文進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導至乙○○、甲○○受傷坦承不諱,並坦承有過失,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當事人警訊、現場圖分析:①車丙00(000000警訊自述)稱:我由健行路沿大雅路走外快車道,右轉育德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②車由健行路沿大雅路往英才路直行走慢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雙方進入路口,我車開始右轉時,我車右側車身與②車前車頭碰撞,②車當時(在大雅路時)在我的右後方。發生危害時碰撞後才知道對方。我行車速50公里。②車乙00(000000警訊自述)稱:我由健行路沿大雅路往英才路走慢車道直行,號誌為綠燈,我車進入路口,①車在我左前方,雙方進入路口時,①車沒打方向燈就右轉育德路,我車前車頭與①車右側車身碰撞,發生危害時距離對方約一台機車距離。我行車速40公里。我跟乘客全身受傷送醫。又(在本會說明)稱:對方是飊車,從後方超過來即右轉,我載我先生直行,慢慢走,對方從後衝過來即右轉,依且未打方向燈。依現場圖繪示:①車呈右斜向停止在育德路右起第二快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處。基以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 蔡建榮 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4年1月18日中市行字第0945400150號函及94年9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4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甲○○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乙○○部分處斷。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林文進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且尚未和解,惟被告事後坦承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書誤植為業務過失傷害,應予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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