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深夜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中間車道,全程均保持時速九十公里,並無違規超速情節,舉發員警既未提出採證照片等具體證據,以證明雷射槍測速器所示違規車速確為伊駕駛之上開車輛所為,僅憑主觀認定伊交通違規事實,殊堪質疑;又伊當日遭警攔停之地點為國道四號西向七點八公里公務車專用格處,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指違規地點為國道四號西向九點二公里處,此與實際舉發處相距足有一點四公里之遙,其中因道路弧度影響,肉眼視線已無法穿透障礙物直視伊所駕駛之車輛,更何況測速距離僅有一百至四百公尺之雷射槍測速器?足見該量測數據顯非真實。又員警於深夜時分摸黑執行公務,在路肩執勤卻未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之規定,所得證據自屬無效,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九點二公里處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高達每小時一0九公里,超逾當地時速九十公里之限制,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白有田 、 賴建麟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依證人賴建麟證稱:「我們當時是使用雷射槍作單點的設定,因為當時我們有在看哪部車車速較快,就會用雷射槍鎖定。當地的限速是九十,而異議人開一0九,所以把他攔下來,有提示數據給他看,當時異議人起先有承認超速,有向我們求情,我們開單之後,異議人就都不承認,且拒絕簽收。」等語;證人白有田則證稱:「當天我們車停在槽化線旁的路肩,當地也有路燈,我們有開警示燈,是賴先生(指賴建麟)負責攔停,是定點將異議人攔下,並沒有開車追逐他。」等語。矧該二名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二)尤有進者,本件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測速原理及功能業經美國堪薩斯州公證在案,且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亦有美國堪薩斯州公證書(中譯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四0三七一一一二號函一紙存卷足參,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殆無疑義。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並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自嫌未洽,不足為取。
(三)另關於本件員警執勤時確有依法開啟車上警示燈乙節,已據證人白有田於本院訊問時詳述如前,受處分人未能充分舉證員警「摸黑」執行公務,自難遽為採信。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固均規定執勤車輛得在路肩暫停,但必須有明顯標識,惟此應係避免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汽車駕駛人突遇前方執勤車輛攔檢,而有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等危險舉動,恐傷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及執勤員警之安全,特別明文予以規範赦。是以員警在高速公路執勤攔查交通違規時,倘因未有明顯標識而使駕駛人發生車禍等意外災害,該執勤員警依前揭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恐難辭卸疏失之責;惟如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情節屬實,亦未因執勤結果造成任何交通事故,駕駛人自不得再執前揭規定否定該項舉發事由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一如通常刑事訴訟案件中,員警採證果有違反相關程序規定,並非必然導致證據排除之嚴重後果,尚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示之「權衡原則」,具體判定二者間之關聯強弱。換言之,員警在路肩執勤時縱未依法作出明顯標識,依規範保護目的以觀,並不因而推翻受處分人前揭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之事實,更無從導出員警所為上開舉發欠缺證據能力之結果。受處分人認為員警執勤時未有明顯標識,所提證據均屬無效云云,非無誤會,不足為採。
(四)又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確切地點,亦經前揭員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舉發地點與通知單上記載有異,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所據,要難為採。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允當,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