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橡膠手套壹付、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王慶華 、 吳文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連續四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晚上八、九時或凌晨一、二時許,由丙○○駕駛登記其妻名義之一四三一-LM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慶華、吳文雄,至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五七八-一地號邊電桿編號靜宜枝二七-四號、同小段四八八地號電桿編號通山枝七右五-一二號、慕豐枝三五-三九號、慕豐枝四二號接戶線,由其中一人戴橡膠手套,持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破壞剪負責下手,另二人負責接應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PVC風雨線二十二平方毫米銅製電線合計五百零七公尺(約一百三十二公斤)、PVC風雨線八平方毫米銅製電線合計六十公尺(約六公斤)、二十二平方毫米裸硬銅製電線合計五百三十八公尺(約一百零六點四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下同)八十元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廢五金回收場,得款朋分花用。又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慶華、吳文雄,至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六七之一六0地號編號宏進高分四六低一至二號電桿,以同一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PVC風雨線二十二平方毫米銅製電線一百五十五公尺(約四十點五公斤),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開至彰化縣○村鄉○○路八九之九號前停放,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發覺而查獲王慶華、吳文雄,並起出三人所竊得之PVC風雨線二十二平方毫米銅製電線一百五十五公尺,且扣得丙○○所有破壞剪二支、橡膠手套一付(另扣得與本件尚無直接關連之麻繩二條、尼龍繩一條、線鋸一支、形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開口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支、斜口鉗一支、鉗子三支、鐵鎚一支、美工刀三支、棉紗手套四付),丙○○則趁隙逃逸。丙○○復單獨承上概括之犯意,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英才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KU-七一六二號廂型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村○○○街公墓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服員 周添財 、技術員 陳明佑 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竊取銅製電線部分並經共犯即證人王慶華、吳文雄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破壞剪二支、橡膠手套一付、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破壞剪二支,均為鐵製,足以剪斷銅製電線,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KU-七一六二號廂型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銅製電線部分)。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與王慶華、吳文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王慶華、吳文雄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銅製電線變賣,另單獨竊取甲○○所有KU-七一六二號廂型車供己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供電安全,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二支、橡膠手套一付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為警查扣之麻繩二條、尼龍繩一條、線鋸一支、形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開口板手一支、活動板手二支、斜口鉗一支、鉗子三支、鐵鎚一支、美工刀三支、棉紗手套四付,不能證明與本件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均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