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來臺地區共同生活,初兩造情感熱切,惟被告工作之意甚濃,原告因憂心其安全,一再婉拒之,未料被告因而誤解在心,於九十一年三月份離家他去,行方就此不明,亦未再返家,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突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傳票,被告業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嗣經該法院判准離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加以兩造迄今亦分居逾三年之期間,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破綻,如有,應由何人負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離家迄今,及被告於同年九月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傳票及其起訴狀(均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有證人陳美月到庭陳述:伊時常進入原告家中,約一星期二、三次,兩造婚後,被告隨同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於九十年十一月開始,直至九十一年三月被告就離家,從此再也未過被告,被告離家之後,原告未曾變更電話、住所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出入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一五六一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被告婚後雖同原告來臺地區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份離家迄今,已如前述,則彼此因習性及觀念諸多差異,致雙方感情一直無法熱絡,而被告對兩造之婚姻亦顯未認同,及至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則被告主觀上更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更實際上付諸行動,綜觀上情,被告除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更直接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迄今亦已分居三年之時間,則被告上開種種行止顯不利兩造之婚姻之維持,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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