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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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9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ll月13日執行完畢。甲○○於93年5月2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博館路往明義街方向行駛進入忠明南路與台中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分心思考事務,沿慢車道爭道且偏右行駛,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有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在該處路口台中港路由精誠路往華美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等待燈光號誌轉換,甲○○之車因而撞及丙○○之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外傷併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光華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告訴代理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車禍導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雖然自己有過失,但伊是綠燈,係不小心從旁邊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惟查:依據訊問筆錄、現場圖繪示及車損情形研析:①車甲00(000000警詢自述)稱:我車沿忠明南路往明義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我在想事情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我車右前保險桿撞上我前方②車丙○○左側踏板而肇事。發生危害時我在想事情未發現②車。我車速30公里左右。我有喝酒,大約凌晨六點喝的。當時忠明南路行向號誌我不清楚。又(000000警訊)稱:當時我行駛忠明南路到台中港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而②車在該路口停紅燈(靜止狀況)。當時我車速約40-50公里左右。我車右前車擦痕,②車前擋風板破裂。又(000000檢訊)稱:②車停在路口超出機車待轉區格,我當時在想事情---,我車右前方車門下方擦撞到②車擋風板,然後我就停下來,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是直行箭頭綠燈,擦撞前我並沒有注意到②車。又(000000庭訊)稱:我是開到車道旁邊,②車是停在機車待轉區,我不小心從旁邊擦撞到②車機車。②車丙00(000000警詢自述)稱:我車沿忠明南路兩段式左轉台中港路,故我車停在台中港路上往市區○○○○道之機車待轉區內等紅燈,停了大約2-3秒,突然有部①車由我左邊忠明路駛來,致①車車頭撞上我車左踏板而肇事。發生危害時未發現①車。當時我車停等中。號誌忠明南路為綠燈。又(000000庭訊)稱:我停在機車待轉區,①車從後面撞我,我倒下後,①車一直開約50公尺被人攔下才回來等,且依現場圖繪示:肇事處台中港路往華美街方向路口「機車待轉區」遺有「油漬」、「②車刮地痕0.8公尺」等以上資料研判,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應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沿慢車道爭道行駛,再偏右撞及右方路口機車待轉區暫停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94年7月12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53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光華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警方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並未認定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未實施酒測,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本件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及遺棄罪,尚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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