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後,解送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折抵刑期出所,嗣於八十八年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三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案件宣示判決日)之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住處、臺中市○○路與林森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十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每十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經警緝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二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通緝查獲前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後,解送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折抵刑期出所,嗣於八十八年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復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扣案針筒一支,被告辯以非其所有,衡諸被告係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以注射針筒為之,業據被告供明;且被告已坦犯行,而針筒一支價值非高,被告當無必要為免遭沒收針筒而故稱並非其所有之必要,該針筒既無實據可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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