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阮皇南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黏貼之「甲○○」照片壹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阮皇南」署押(指印)貳枚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新峰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合法引進之越南國勞工。甲○○無故離開原工作地點後,為謀在臺灣地區另行應徵新的工作,竟與某位在臺的越南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某處,以新臺幣二千元的代價,並提供自己的照片一張交與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應由桃園縣警察局核發之「阮皇南」名義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再由該名男子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鄉○○路○○○○巷一之三號,下稱日堡公司)附近,將偽造完成之「阮皇南」名義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交與甲○○。甲○○旋於同日,在日堡公司內,冒用「阮皇南」名義,偽造日堡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其上並偽造「阮皇南」署押(指印)二枚,連同前開偽造之「阮皇南」名義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持以行使向日堡公司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阮皇南」、日堡公司及桃園縣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至日堡公司實施檢查,發現甲○○冒用「阮皇南」名義,在日堡公司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的供述之詞。
(二)證人即日堡公司廠長 唐毅華 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證人即日堡公司總務人事課課長 陳榮焜 於警詢時的證詞。
(四)偽造之「阮皇南」名義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H00000000號)影本一張、日堡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一張。
(五)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張、被告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影本一張。
三、被告甲○○冒用「阮皇南」名義,偽造日堡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並持以行使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