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多係為掩飾渠等真實身份,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2日向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賣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述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繫乙○○,佯稱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李英豪」,對乙○○謊稱其帳戶涉嫌人頭帳戶詐欺,需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云云,因而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臺北縣中和市民樂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1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
3.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件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
4.告訴人即證人乙○○所提供存之存摺影本1紙。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知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