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張、存根捌張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張、存根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街○○○號」補充為「高雄市○○區○○街○○○號雜貨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存跟8張」更正為「簽單存根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乙○○○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於99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所為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檢察官認係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乙○○○恣意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10張、簽單存根8張(簽單存根係與簽單同時簽發,供賭客保管留存,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性質與簽單無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