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國軍802總醫院前,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
7月31日下午5時33許,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扣款,並另由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其需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備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98年7月31日下午
6時4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16491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自乙○○上開帳戶中將該款項領出。嗣因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98年12月2日元民字第0980001514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乙○○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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