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該友人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8年6月
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弟媳 李佳純 ,因與其弟吵架離家而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6月4日上午12時許,委請其友人 蕭宏瑋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8年6月16日高銀鳳密字第9800000018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顯見其尚知該行為之不當,暨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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