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摸者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補充為「每人各發4顆象棋,自摸者向其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倒數第1行「扣得象棋32顆及賭資20元」補充為「扣得供乙○○、丁○○、甲○○及丙○○4人賭博之器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2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情,復考量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
3顆及賭資2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象棋│1副(32顆)│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②│骰子│3顆│同上。│││││││││││├──┼─────────┼─────────┼──────────┤│③│賭資│20元(新臺幣)│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