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前凈重零點伍伍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華納舞廳」應更正為「華納大舞廳」、第4至5行「搖頭丸2顆(驗餘凈重0.502公克)應補充為「搖頭丸2顆(驗前凈重0.558公克,驗後凈重0.50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雖就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修正,惟已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分別增訂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7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合計為0.558公克,驗後凈重為0.502公克,未達修正前同條第4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其純質凈重亦顯不足20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未修正之同條第
2項規定論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MDM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MDMA數量、重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不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0.55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0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凈重0.220公克),而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顆,則俱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後凈重合計0.330公克)等節,固亦據前揭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合計顯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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