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2.第11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3.第12行「永勝街」應更正為「永盛街」。
4.第17行「毛重0.19公克」應更正為「驗前凈重0.002公克,驗後凈重0.001公克」。
㈡證據部分:
1.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9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凈重0.002公克,驗後凈重0.001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記載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10月19日等情,認上開徒刑已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故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
6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自99年4月2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4月14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先後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4月、4月、4月、3月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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