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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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許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到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照相館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臨時資金調度問題,希望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作金錢週轉需要,當時因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其友人,故不疑有他允為借貸,當場簽發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人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提供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以為交付借款,惟嗣後履經被上訴人向其催討,上訴人均置而未理,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系爭支票是
96年7月20日支付世貿展覽會場的工程款372,100元,後來雙方同意以30萬元給付,並非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96年7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照相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處所,確屬臨時資金週轉問題需錢恐急而前來借貸,並無所稱有任何前來收取世貿展覽會場工程款事項。
㈡上訴人歷來承攬世貿展覽會場之工程報酬,雙方當有結算機
制,並無所稱96年7月31日是前往收取工程款及同意以30萬元支付情事。如據上訴人所辯收取係屬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自應簽發37萬2,100元之金額,怎可任意改以30萬元代之;且上訴人99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2行以下表示,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1月之工程款項,該筆票款係由上訴人於支票根欄上簽署「 林九三 」字樣,並已提示兌現,惟查97年1月份之工程於96年7月31日時,根本連工程內容與施作與否皆未確定,被上訴人豈會於96年7月31日即支付款項予尚未存在的工程,可知上訴人混淆借款事實為支付97年1月份之工程款甚明。又相關工程款項為中華民國照相錄影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中華民國照相錄影協會)與九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私人債務借貸關係無涉,且九三公司於施作完成工程後,尚需開立實際工程清單,經中華民國照相錄影協會逐一確認結算,再開立發票收據,始能向協會請款要求給付。而由九三公司先提供原證4第1頁施作工程項目報價44萬4,206元,再經該協會已原證4第2頁檢查數量與單價是否相符結算為30萬6,233元;最後才以原證4第3頁議價確認為28萬1,978元,絕無未經結算確認,又未開立發票收據,而逕以未記名且無註記平行線之支票,以為給付工程款項之情事。
㈢上訴人99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尚表示上訴人有應收工
程款合計75萬5,320元,再加計營業稅後,足以與上訴人已收之76萬6,600元,相互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積欠75萬5,320元工程款項,除兩造並非前述工程承攬關係之相對人外,九三公司亦未經中華民國照相錄影協會逐一確認結算工程項目,也無開立發票收據,則未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向第三人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自認已收到被上訴人方面支付鑽戒借款19萬5,000元
、借支14萬元及攤位費13萬6,600元。就鑽戒部分為上訴人
96年6月15日,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其積欠參展廠商福緣珠寶行,購買鑽戒價金之19萬5,000元,此有原審原證2鑽戒請款單據影本為證。其次,借支1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前於96年6月份之展覽期間,在展覽會場臺北世貿3館,當場向被上訴人開口借款,經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其14萬元,然爾後亦無償還,當可證明上訴人96年6月間已生財務之週轉困難,而生有後續本案臨時商請被上訴人開票調現情事。再者,上訴人更私自向參展廠商收取之參展攤位費用,該金額並非僅13萬6,600元,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也提具明細表,證明上訴人私自向97年1月份檔期之參展廠商,共收取81萬元之參展攤位費用,但卻分文未交予中華民國照相錄影協會。
㈤上訴人末以99年5月14日民事答辯一狀,陳稱本案並無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惟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向銀行親自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即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所辯無借貸契約之要物行為,亦委無可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於9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根聯,無從證明借貸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經營之九三公司分別於96年6月及97年1月承攬訴外人中華民國照相錄影協會位於臺北世貿展覽館內展覽會場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款分別為37萬2,100元及38萬3,220元,而系爭二件工程完工後,訴外人中華民國照相錄影協會僅簽發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96年7月3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97年1月之工程款,該筆票款係由上訴人於支票簿票根欄上簽署「林九三」字樣,並已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卻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0萬元,並以3張支票簿票根欄要求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否認票號BB0000000號及BB0000000號支票之簽名與內容之真正,但因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支付之鑽戒借款19萬5,000元、借款
14萬元及攤位費136,600元,與前開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項之金額,合計76萬6,600元。即上訴人應收工程款合計為75萬5,320元,與上訴人已收之76萬6,600元,尚有1萬1,280元之差額,惟兩造營業稅尚未經會算,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三、上訴理由補稱:㈠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之展覽施作工程,其廠商係記載「中
華民國照相錄影研究發展協會」,聯絡人為蔡理事長(即被上訴人乙○○),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認可,有工程請款單為證,是被上訴人不應免除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且,上訴人係有交付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此款項交付予公司會計小姐,並於請款單記載7月31日收30萬元之字樣,爾後會計小姐再將此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證實被上訴人係有交付此款項予上訴人(即系爭支票);退步言,如為被上訴人指稱未交付該請款單,則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證實為何會有此工程施作之請款單。
㈡依原審證人 蔡政傑 證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說要開30
萬元之支票。」等語,然證人並未說明系爭支票究竟係為借款,甚或是工程款,故難證實此3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
㈢另系爭支票兌領之30萬元,如為被上訴人指稱之借款,惟於
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係為林九三簽名之字,而依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如為借款其受款人應為個人簽名之字樣,即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如為工程款受款人則為公司簽名之字樣。故依系爭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林九三簽名之字樣,應為工程款,而非被上訴人指稱之借款。
參、原審經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開設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中華民國照相攝錄影研究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上訴人則於台北縣○○鄉○○路○段238之16號開設九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三公司),經營室內裝潢施工等業務。
二、訴外人中華民國照相攝錄影研究發展協會於96年6月間,於台北市世貿展覽會場(台北世貿三館)舉辦台北婚紗攝影暨珠寶大展,其中之會場規劃設計施工,由該協會於96年6月及97年1月分別委由上訴人開設之九三公司承攬施工,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約定為37萬2,100元及38萬3,220元,目前兩造尚未結算工程款。
三、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31日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未劃平行線之無記名支票,並已至銀行提示兌領。
四、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下列之借款:㈠上訴人曾因購買鑽戒而積欠前開展覽參展廠商福緣珠寶行19
萬5,000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9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現金支付福緣珠寶行之方式,以為借款之交付。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前開展覽期間,在臺北世貿三館會場內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當場由被上訴人以現金14萬元交付之。
五、上訴人曾向參展廠商收取參展攤位費用13萬6,600元。
伍、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31日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未劃平行線之無記名支票並已至銀行提示兌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兩造爭執要旨為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款?亦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陸、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到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照相館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當場簽發系爭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支付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之間就該30萬元票款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抗辯上開30萬元票款係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欠款之用,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30萬元支票金額,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就30萬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98年10月13日理昂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證人蔡政傑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之事實,但並無法依該事實據以知悉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亦或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應另行返還被上訴人上開30萬元票款之約定;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上訴人,支票受款人欄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後持之兌現,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第3頁),故上訴人兌領30萬元票款之資金來源,乃訴外人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該支票自不能為兩造間就30萬元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於98年10月13日以(98)岳理字第98101301號理昂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催告上訴人返還96年7月31日系爭票據借款30萬元,則屬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待言。
⒉證人即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員工蔡政傑,固於原審證
稱:「(問:提示支票原本,是否有見過這張支票?)有,時間我不記得,當日被告來店裡,他先打電話來說要找原告,當時原告不在店裡,我打電話告訴原告,原告就到店裡來,後來被告來公司,原告看到被告問他說要開多少錢的票,被告說要開30萬,當時時間是1點多,後來2點多時又跑回公司說支票要拿去銀行少蓋壹個小章,要回來補蓋印章,蓋完章後就離去,被告說要趕銀行3點半。」等語(見原審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因上訴人最初於支票發票人欄僅蓋用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印章,漏未蓋用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印鑑,故上訴人又持該支票返回補蓋並趕往銀行提示兌現等事實,至於該交付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屬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之合意,則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證人蔡政傑證言,欲證明兩造確有於96年
7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嫌無據。⒊至於,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因購買鑽戒而積欠參展廠商福緣
珠寶行19萬5,000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9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現金支付福緣珠寶行之方式,以為借款之交付;及另於96年6月間前開展覽期間,在臺北世貿三館會場內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等事實;然上開現金交付之事實,均屬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此與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臺新攝影彩色沖印有限公司簽發有所不同,且亦不能以兩造間有前開二筆現金借款之事實,遽予推定本件30萬元票款即屬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執上開19萬5,000元及14萬元借款之事實,為本件30萬元借貸契約之證明,顯屬無據。
柒、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年7月31日存有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宣告得以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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