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99年5月20日拒絕賠償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椿堂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近90歲,因年邁無法行走行人陸橋,而與原告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上午9時15分,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綠燈直行欲穿越北新路時,遭對向由案外人 陳灶 駕駛之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北新路,撞擊倒地,因而傷重死亡,因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道路標線設置機關,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7號解釋,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並依據查內政部98年4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其中11.3「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位置」一節中亦載明:「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與相鄰行人穿越道或行人穿越設施之距離,不宜小於200公尺」,然上揭事故發生路口(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及北新路口,下稱事故路口)卻僅設置人行陸橋,而無200公尺內之人行穿越道(最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為北新路與寶橋路口及北新路1段88巷口兩處,與事故路口距離為380公尺及400公尺),李椿堂因年邁無法上人行天橋,只得在人行陸橋下通過,因無人行穿越道之保障而生意外,被告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7號解釋之意旨及上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規範,系爭道路無行人穿越道可使用,亦無俗稱「小綠人」之交通控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顯然有欠缺,李椿堂以致受車禍身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戊○○為李椿堂之妻,原告乙○○、甲○○為李椿堂之子,原告戊○○醫藥支出5,267元、喪葬費308,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乙○○、甲○○受有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扣除已自訴外人陳灶給付之賠償及保險費250萬元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迄未獲償,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8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7號解釋僅在說明行人穿越馬路有無正當理由,惟並未明示行政機關有設置人行穿越道之義務,亦未明示人民對行政機關設置行人穿越道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又內政部頒布之設計規範11.3「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位置」規定:「1.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與相鄰行人穿越道或行人穿越設施之距離,不宜小於200公尺。2.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應設於行人流量集中之處」,因此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與相鄰行人穿越道之距離應大於200公尺,本案事故路口確有人行陸橋,而最近之人行穿越道距離該人行陸橋,亦有超過200公尺,被告並無任何設置不當之問題,亦無任何法規要求被告必須設置人行穿越道,被告係依當地車流量及交通衝突點等客觀事實判斷是否適於設置人行穿越道,事故路口交通極為繁忙且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故產生之交通衝突點極多,為顧及行人安全及行車順暢,被告本於專業考量認為不適宜設置人行穿越道,並應屬行政機關合理行政裁量之範圍。因此,事故路口無人行穿越道,絕非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且系爭路口設置有「行人禁止穿越馬路,請走人行陸橋違者告發」之警示標誌,已提醒行人不得違規。然被害人李椿堂仍執意穿越,自屬自冒風險之行為,故本件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是否欠缺無關,李椿堂強行違規穿越馬路,因此遭陳灶撞擊車禍致死,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上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算式及醫療單據,並未檢附殯葬費之收據予被告,本案肇事主因應歸屬於被害人李椿堂,原告已屬老年之人,所餘壽命較年輕人短,遺族痛苦亦較年少之人因事故死亡者為少。是以,原告三人請求300萬元,顯然過高,原告業已受領肇事司機賠償與保險金250萬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予扣除,況李椿堂違規強行穿越馬路,被告認其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承擔李椿堂就此部分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9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85頁)㈠訴外人陳灶於民國98年7月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臺北縣新店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行人戊○○、李椿堂由東往西違規橫越禁止行人穿越之北新路車道,陳灶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戊○○、李椿堂,使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薦尾椎挫傷及雙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李椿堂則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3日11時4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㈡系爭事故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及北新路口未設置人行穿越道。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9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186頁)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台北縣政府函、原告戶籍謄本、李椿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李椿堂健康檢查報告一紙、支出醫藥單單據、喪葬費單據、忠勤勳章、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新聞稿、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函(以上各一紙)、北新路各路口現場照片9紙(以上均影本)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㈡系爭路口未設置人行穿越道,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㈢訴外人李椿堂身亡之原因為車禍「交通事故」,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戊○○、乙○○、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賠償戊○○醫藥費5,267元、喪葬費308,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甲○○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㈤訴外人李椿堂違規強行穿越馬路是否與有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載有明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因被告與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有爭議,而由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函會有關機關後,認定依據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48條第3款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要點第17條規定,本件道路之行人穿越道設置機關為被告,依據公路養謢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設置小綠人之交通號誌則為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99年3月17日交訴密字第0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經上級機關即交通部認定為被告,因此,被告就設置行人穿越道部分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小綠人之設置則為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原告並未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因此,本件僅審酌被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共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董保城 、 湛中樂 著國家責任法,頁174);因此,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7號解釋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核其理由書為「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如有違反,則予處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該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尚無牴觸。至同條例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法條處罰構成要件中「依規定」所為之必要補充,固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考其前揭解釋意旨,應在於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及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並無違憲,並非規定道路應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規定,至於解釋文後段記載「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應係對於無法穿越行人穿越道而違規之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而免予以處罰之意旨,原告據前揭解釋文主張被告應於系爭道路設置行人穿越道,顯有誤解。
㈣內政部頒布之設計規範11.3「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
位置」規定:「1.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與相鄰行人穿越道或行人穿越設施之距離,不宜小於200公尺。2.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應設於行人流量集中之處」(見本院卷第17頁),據以規定,僅規定設置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應大於200公尺,本案事故路口已設有人行陸橋,而最近之人行穿越道距離該人行天橋,亦有超過20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並無任何管理或設置不當之問題,且距離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為中華路路口為365公尺、寶橋路口為236公尺,參以李椿堂並非作輪椅之行動不便者,耳聰目明,平日做氣功、得在住家公園繞行一圈,血壓、血液檢查、尿液檢查均正常,僅有重聽及心律不整之問題,有原告提出之李椿堂全民健康檢查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可按,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10月27日筆錄),果系爭路口並無行人穿越道,李椿堂亦無法行走行人天橋,自得繞行距離較近之寶橋路口或中華路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卻擅自違規行走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而導致訴外人陳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椿堂致死,準此,系爭路口既已設置行人天橋,依其物之性質,已具備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應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已如前述,況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已在該處懸掛「行人禁止穿越馬路,請行人走陸橋違者告發」,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紙可按(見本院卷96頁),系爭路口既已設警告標誌,警告用路人不得擅自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李椿堂自甘冒險行為,擅自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顯非被告所仍預先防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云云,顯非可採。
㈤按設計規範第11.1點規定「人行穿越以平面穿越為原則,如
考量路口穿越之行人流量與道路交通量,或其他影響行人安全之因素,得設置立體穿越設施,以天橋或地下道為主」「
11.3第2項規定「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應設置於行人流量集中之處」,考其立法意旨,行人穿越道應以平面為原則,如有行人流量過大,為考量行人用路之安全,則考慮設置與車輛隔離之天橋與地下道,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行人流量大應設置行人穿越道,顯與前揭設計規範之立法意旨不符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依據台北市人行陸橋及地下道設計準則(91年7月30日
制定)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人行實際需求設置行人號誌與行人穿越道,以提供行動不便者平面之穿越」等語,主張被告未提供行動不便者平面之穿越,然李椿堂並非行動不便之人,自無前揭情形之適用,況本件路口為台北縣,並非台北市,自無上揭設計準則之適用。
㈦原告提出網路新聞數紙主張系爭路口為傳統市○○○○路線
之密集區域,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導致行人擅自穿越馬路致生車禍云云,然查,前揭新聞係指出新店市○○路、北新路、中正路肇事數字依序為319、293、182件,北新路口係因行人逕行穿越馬路所生及機車酒後駕駛之肇事事件,係在於報導用路人應注意行路安全,難以認定前揭肇事事件與未設置行人穿越道有何因果關係。況依據前揭設計規範之意旨,系爭路口既為人車擁擠之處,似應設置行人天橋或地下道,以隔離車輛與行人,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非設置行人穿越道,致行車車輛與行人共用道路,或爭用道路,致生肇事之機率,原告主張,自非可取。
㈧李椿堂係因訴外人陳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李椿堂違規穿越
道路,至陳灶駕車撞擊李椿堂致死,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31日北縣警店字第0990043745號函所附之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34至172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與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8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