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居臣氏 」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 潘佩蓁 」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 屈臣氏 」之2紙簽帳單上,偽造「潘佩蓁」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潘佩蓁」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向「屈臣氏」店家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3時許以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使偽造「潘佩蓁」名義之簽帳單,藉以盜刷其竊得潘佩蓁所有之信用卡,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35元、1,158元之財物,因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時間,均為同一日,行為地點復均在「屈臣氏」店內,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對象,復均為「屈臣氏」之店家,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均為接續犯,認屬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單純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同一日先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於99年3月9日,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潘佩蓁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貪圖小利,冒用潘佩蓁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在「屈臣氏」盜刷信用卡消費,致獲得總價值3,093元(計算式=1,935元+1,158元)之財物,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詐取所得財物非多,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重,告訴人潘佩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斟酌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代墊繳清,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屈臣氏」店內之2紙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潘佩蓁」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交由被告收執之簽帳單,因無須持卡人簽名,而無偽造署押存在,另「屈臣氏」留存之簽帳單2紙,係由「屈臣氏」之特約商店持有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均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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