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鄭育承
訴訟代理人  鄭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即編號A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二七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552平方
公尺土地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即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除於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中,陳述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
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東臨同段444地號土地、南臨同段443之1地號土地、西臨原
告所有之同段442之1地號土地、北臨同段446之2地號土地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
地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段0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之
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現況及兩造原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分割後尚屬方正,且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緊臨原告
所有之坐落同段442之1號土地之部分,兩筆土地可為整理之
規畫使用,當最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本院爰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
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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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李昭興│2分之1│
├──┼──────┼────────┤
│2.│被告鄭育承│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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