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漢倫
相 對 人 鍾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卷附之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繫屬本院嘉義簡易庭(
105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
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約36,000
元(計算式:200,000×6%×3年=36,000)之遲延受償損失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