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張言淵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明山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胡明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