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陳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松竹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於民國105年7月5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松竹郵局第
25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即「住嘉義市○○○路
○○○號」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2件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該
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該址為OK便利商店,無人居住
,查訪鄰近住戶並無認識相對人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5年
11月14日回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