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王頌儀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陳幼棉
被   告  陳鋒蒔
被   告  李倖儀李碧玉李月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0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棉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3年
8月27日邀同被告陳鋒蒔、李倖儀即李碧玉即李月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被告陳幼棉就讀弘光
科技大學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
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
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
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
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陳幼棉於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期間,陸續借
用5筆款項共計253,052元,詎被告陳幼棉自105年3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38,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鋒蒔、李倖儀即李碧玉即李月岐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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