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邵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
之遲延利息,且遲延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收500元違約金(最長可收取3個月,合計900元)
。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9月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0,895元(包含本金19,043元、利息95
2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總覽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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