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涂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死亡,查無其長子登記相關資料,其三子 戚正華 業已拋棄繼承,僅有次子 戚正果 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與之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705號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乙○○至少尚有子女戚正果繼承其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乙○○仍有繼承人即戚正果存在。復依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