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
戊○○被告甲○○
乙○○己○○即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第四項後段關於「如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張秀雄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張秀雄連帶負擔」、「如被告甲○○、張秀雄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項第六、七行及第九項第
一、二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甲○○、張秀雄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