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志賢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志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黃雅玲 和解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張」。
二、被告陳志賢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也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當庭賠償被害人 蔡佳靜 15,550元,且亦分別匯款與被害人張文俐20,000元與黃雅玲6,000元,三位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害人黃雅玲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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