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9號被告李宜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89號3樓之2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晚間6、7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前(苗栗縣苗栗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鍾姓友人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 廖信閔 於96年11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57號4樓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使用MSN軟體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留言,而誤信網路援交之詐騙,遂於同日(即23日)晚間8時30分許、8時40分許及8時43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路○段4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用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2萬元及3,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嗣廖信閔 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宜芳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廖信閔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之匯款執據3紙、被告於渣打銀行頭份分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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