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霖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霖於取據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一。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慶霖因重利等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8月30日執行羈押。茲因證人殆已訊問完畢,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命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按聲請人陳明本件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相關訊問筆錄可佐,堪認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又本件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均坦承(見本件偵查卷㈠100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㈢10
0年9月5日訊問筆錄),經此羈押程序及偵查過程,應受有警惕,尚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確保日後偵查及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經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聲請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之居所,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本件所犯為暴力型犯罪,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違背受限制住居之限制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