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7號異議人 林士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前業經假釋。假釋出監後,未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所指,於98年9月26日22時許以電話向6名鴿主恫稱要渠等以新臺幣3,000元贖回賽鴿,不然賽鴿就飛不回來,致6名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等行為,是上開確定判決處聲明人有期徒刑2年6月實有違誤,檢察官撤銷假釋之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旨可資參照。參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堪認依現行法制,受保護管束人雖收受法務部撤銷保護管束之處分,然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前尚不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再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當認現行法律依前開解釋意旨修正前,法院受理業經法務部以處分撤銷保護管束之受假釋人聲明異議案件,仍得預為審酌撤銷保護管束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俾保障受假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嗣於87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被撤銷,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並因被訴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前揭殘刑執行之,於89年11月16日入監,嗣於97年7月8日假釋出監。異議人旋於假釋期間內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234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法務部遂以100年8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20455號函准撤銷保護管束,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158號執行卷宗全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可認,異議人因假釋中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撤銷保護管束,惟尚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足認異議人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尚不存在,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就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觀之,為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本院實質審查本件內容,亦發現異議人係因假釋期間另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確定在案,是法務部函准撤銷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爭執該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確定判決係有違誤云云,應就該確定判決另行依法救濟。本件撤銷假釋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