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34號聲請人 辜陳麵
李旻翰 李盈穎 辜智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辜俊忠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聲請人 林黃鶴芬
陳 辜麗金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辜秀珠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辜陳麵、辜俊忠、辜秀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旻翰、李盈穎、辜智偉、 陳辜麗金 、林黃鶴芬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辜政雄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姊妹,被繼承人辜政雄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辜政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所示,被繼承人辜政雄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辜俊忠、辜秀珠已拋棄繼承外,尚有長子 辜俊達 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辜政雄之長子辜俊達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旻翰、李盈穎、辜智偉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繼承人 胞姐 即聲請人陳辜麗金尚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辜俊達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陳辜麗金依法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㈢、末查,聲請人林黃鶴芬主張其為為被繼承人辜政雄之胞妹,惟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與被繼承人辜政雄之生父母均不相同,戶籍謄本內之記事欄亦無收養之相關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林黃鶴芬與被繼承人辜政雄間有何兄弟姊妹關係,況依前述第㈡點之說明,縱認聲請人林黃鶴芬為被繼承人之妹,因第一順位最近親等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林黃鶴芬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