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漢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勺子肆支及燈泡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吸管勺子肆支、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漢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0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4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丘厝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㈡10
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4月21日晚上7時20分,在其上揭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淨重0.2791公克,取樣0.0189公克鑑析,餘0.2602公克)、注射針筒7支、吸管勺子4支及燈泡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於㈢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㈣100年5月11日下午2至
3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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