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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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旺被告何中雄被告蕭秀女被告林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分別為被告蕭秀女及被告何中雄提出,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95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林勤提出,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48號),均沒收。
對被告何金旺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金旺、何中雄、蕭秀女、林勤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均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由 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100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95號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蕭秀女所提出,此係其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189號第19頁)。同保管號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何中雄所提出,被告何中雄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 蔡東海 交付買票賄款共計3,000元,其中2,000元已交付其子即被告何金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3,000元僅有1,000元為被告何中雄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且為其所有至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748號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林勤所提出,被告林勤於偵查中供稱,其家中共有9票,另案被告蔡東海即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款共計9,000元,其未將8,000元交予其他家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9,000元僅有1,000元為被告林勤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且為其所有至明。是聲請人對被告蕭秀女、何中雄及林勤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惟查:被告何金旺收受之賄款部分未經扣案,故此部分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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