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黃碧香 關係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俞君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俞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元長鄉 子茂 村06 鄰子茂 71號、於民國100年0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俞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俞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俞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俞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俞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06鄰子茂71號)與聲請人成立住宅貸款契約,嗣於100年0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08月05日雲院 恭家 司喜 決100司繼字第89號函、本院100年03月17日雲院恭家 司喜決 100司繼字第89號函、本院100年05月20日雲院 恭家司喜 決100司繼字第247、293號函、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同意書為證,請求指定王志聰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08月05日雲院恭家司喜決100司繼字第89號函、本院100年03月17日雲院恭家司喜決100司繼字第89號函、本院100年05月20日雲院恭家司喜決100司繼字第24
7、293號函、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9、247、
293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俞君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俞君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陳俞君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再者,經聲請人陳報王志聰地政士表示同意出任本件被繼承人陳俞君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志聰為執業之地政士,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