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計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將 王玉鳳 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丟在廁所馬桶..」之記載,更正為「將王玉鳳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丟在廁所馬桶..」等語。
二、核被告阮氏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15日、16日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市勞工育樂中心2樓教室、大廳內,分別竊取被害人王玉鳳、上官采琳之財物,其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自陳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甚為可議,惟係因家庭經濟變故及生母罹病而臨時起意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減輕被害人實質上財物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100年12月15日│阮氏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竊取王玉鳳財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壹日。│├──┼───────┼───────────────┤│二│100年12月16日│阮氏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竊取上官采琳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物部分│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