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代理人 蔡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重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重榮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許重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惟觀諸本件被繼承人許重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尚有繼承人 許叡銘 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主張唯有一繼承人許叡銘目前生死不明等語,縱屬真實,然在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提出宣告許重榮死亡之聲請,並由法院裁判宣告許重榮死亡確定前,自難謂本件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故本件被繼承人許重榮之遺產既非無人繼承,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重榮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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