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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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郭水塗
鄭翠花 郭岳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妙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李世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 郭明 言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0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致該車車頭朝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車尾佔用中線車道左側。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訴外人 李宜蓁 沿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站在A車前方中線車道左側向其揮手示警之被害人右腳,致其右腳斷裂,身體彈飛至外側車道,進而遭訴外人 廖進芳 所駕駛沿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至前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31-HJ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D車)輾壓,造成頭、胸、腹、腿壓砸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侵害致死,原告郭水塗、 郭鄭翠花 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郭岳勳為被害人之兒子、原告許妙妃為被害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金額:
1.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不幸過世,喪葬費用由原告郭水塗支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郭水塗部分:原告郭水塗44年11月l日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約57歲,尚有餘命23.61年,而內政部公佈100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901元,原告郭水塗除被害人外尚育有3名兒子,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故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為71萬7,268元【計算式:1萬4,901元/月×12月×16.00000004=71萬7,268元,元以後4捨5入,下同】。
⑵原告郭鄭翠花部分:原告郭鄭翠花00年00月0日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約53歲,尚有餘命31.55年,同上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901元,原告郭鄭翠花除被害人外尚育有3名兒子,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故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86萬8,198元【計算式:1萬4,901元/月×12月×19.00000004=86萬8,198元】。
⑶原告郭岳勳部分:原告郭岳勳0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
禍發生時約1歲,至成年尚有19年,同上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4,901元,原告郭岳勳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可扶養,故請求賠償2分之1扶養費,並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121萬6,212元【計算式:1萬4,901元/月×12月×13.00000002=121萬6,212元元】。
⑷原告許妙妃部分:原告許妙妃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於
30歲死亡,如預計被害人65歲退休,其可受撫養之年數尚有35年。同上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901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許妙妃得請求扶養費為367萬5,268元【計算式:1萬4,90l元/月×l2月×20.0000000=367萬5,268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郭水塗、郭鄭翠花部分:被害人過世時年僅30歲,正
值年輕力壯、奮發有為之年紀,其不幸罹難,雙親郭水塗、郭鄭翠花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30萬元。
⑵原告許妙妃部分:原告許妙妃鴦鴛折翼,痛失良偶,終日
以淚洗面,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⑶原告郭岳勳部分:原告郭岳勳襁褓中即失去父愛,雖年幼
尚懵懂無知,但日後稍長,勢必因失怙而感到痛苦莫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水塗合計計236萬4,268元【計算式:34萬7,000元+71萬7,268元+130萬元=236萬4,268元】、應給付原告郭鄭翠花合計216萬8,198元【計算式:86萬8,198元+130萬元=216萬8,198元】、應給付原告郭岳勳合計251萬6,212元【計算式:121萬6,212元+130萬元=251萬6,212元】、應給付原告許妙妃合計497萬5,268元【計算式:367萬5,268元+130萬元=497萬5,26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害人當時來不及去拿警示牌,而於上開車禍地點揮手示警後方來車,行駛在前的 巫烽 睿既能看見,並減速慢行避免發生撞擊,則行駛在後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應無來不及反應之理,可見被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始招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駕駛之A車車頭燈出現在畫面上至被告撞擊之時間長達13秒,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且在高路公路上可以看到車頭燈,只有2個可能,不是有人逆向,就是有人發生車禍,不管是有人逆向或發生車禍,開車的人就應該注意,被告並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
3.被告抗辯其駕駛之車輛經勘驗後並無被害人之毛髮,然發生車禍後至勘驗車子時,業已逾2星期,且車輛從發生事故到勘驗都沒有蓋帆布及保全,任其風吹日曬雨淋,該段時間亦有下雨,如果有毛髮的話,也有可能遭雨沖刷掉,故不能以勘驗結果即予斷定被告沒有撞到被害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水塗236萬4,268元、原告郭鄭翠花216萬8,198元、原告郭岳勳251萬6,212元、原告許妙妃497萬5,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是橫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頭朝內線車道,車尾朝中線車道,且站在左邊後車門處,被告發現時要將方向盤往右邊打,但已經來不及,被告駕駛的車還被外側車道之聯結車撞到,可見被告已盡責避開撞擊,應無過失。
(二)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外側車道之聯結車亦按喇叭示警,若被告要切右方閃躲被害人,會導致自己犧牲生命,且聯結車是在被告右後方,聯結車駕駛被判無罪,顯然被告亦應無過失可言。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非常同情家屬,但不應該由被告負責。又 巫烽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撞擊到被害人的車子,被告係犧牲自己而撞被害人的車輛,因為被告如切外側車道,則可能發生更重大的車禍,且巫烽睿的行車紀錄器拍的很清楚,是有人往右邊跑過去的動作,並非被撞飛,因為如果是人被撞飛,身體應該是往前而不是往旁邊方向移動,由此可見被告應未撞擊到被害人。
(三)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多次,刑事二審法官有發現一審及行車鑑定委員會未注意之情事,雖照片勘驗後顯示被害人似有遭撞擊飛起來的情形,然不能據此即認為是被告撞擊到的;況刑事偵查時有將被告駕駛之車輛吊起來檢查,鑑定結果被告的車子並沒有被害人毛髮等跡證,且巫烽睿行車紀錄器也清楚拍到,有人跑過去的動作,而不是撞飛,因若有撞擊到被害人,則被告的車子上絕對會有損壞的痕跡,可見被告並未撞擊到被害人,僅撞擊到被害人的車子。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如被告仍需負責,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另撫養費用應以每人每個月5,000元計算方為適當。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290公里900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擦撞該處內側護欄,致該車車頭朝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車尾則佔用中線車道左側,並站立於中線車道左側向後方來車揮手示警;適本件被告駕駛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宜蓁由南往北行經同向該路段,見狀後因未能閃躲而正面撞擊A車,被害人則遭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廖進芳同方向駕駛之D車輾壓,致其受有頭、胸、腹、腿壓砸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上開車禍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三)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配偶為原告許妙妃(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郭岳勳(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子,父親為原告郭水塗(00年00月0日生)、母親為原告郭鄭翠花(00年00月0日生)。對原告郭水塗、郭鄭翠花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被害人外,尚有3人。另原告郭水塗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計34萬7,000元。
(四)兩造資力:
1.原告郭水塗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建物1筆、土地5筆,100年度申報利息所得3,684元,101年度申報利息薪資所得總額5萬1,132元。
2.原告郭鄭翠花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建物1筆、土地2筆,10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0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總額8,893元。
3.原告郭岳勳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名下無資產;另原告許妙妃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於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申報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總額為46萬1,334元,101年度申報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總額為41萬2,241元。
4.被告軍校畢業,前為職業軍人,已退休5年,目前在家帶小孩並照顧母親,育有1子,名下有不動產建物1筆、土地2筆、汽車3輛及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61萬2,070元;100年度申報利息、股利所得總額32萬6,089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8萬1,66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法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注意、能注意所指者應為一定之防果行為或考量危險存在的意思;注意義務之內容則是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而言;至預見可能性乃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作為判斷之標準,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於相同條件下,是否可預見並避免結果之發生,苟無從預見且縱採取相當之措施,結果仍難予排除,即難苛以行為人過失之責。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站在A車前方中線車道左側向其揮手示警之被害人右腳,致其右腳斷裂,身體彈飛至外側車道,進而遭訴外人廖進芳所駕駛沿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至前揭地點之D車輾壓,造成頭、胸、腹、腿壓砸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1.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如亦有過失,則與被告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經查:
1.被害人駕駛之A車於100年7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0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致該車車頭朝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車尾占用中線車道左側,被害人於上開事故後站立於A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左側揮手示警。適被告駕駛C車搭載訴外人李宜蓁,由南往北同向沿中線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見A車橫停於內側、中間車道及被害人站立於A車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左側車身及車尾,被害人見狀往外側車道閃躲,遭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廖進芳駕駛之D車輾壓致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車禍發生時駕駛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巫烽睿、駕駛D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廖進芳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91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21頁、第9至13頁、第44至4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偵二卷第62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18至123頁〕,亦與被告駕駛之C車、訴外人廖進芳駕駛之D車、被害人駕駛之A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結果:「一、SB-5571號自小客車(即被害人駕駛之A車)‥左後輪及上方車體發現撞擊凹痕,上有綠色油漆轉移痕,研判係遭HR-9191號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C車)撞擊所造成。二、HR-9191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受損,研判係撞擊SB-5571號自小客車左後輪及上方車體所造成;另於該車左側自B柱起至行李廂嚴重凹陷,上有白色油漆轉移痕,研判係遭916-KE號(即訴外人廖進芳駕駛之D車)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所造成。三、916-KE車曳引車車頭左側發現兩處撞擊痕,上有綠色油漆轉移痕,研判係撞擊HR-9191號自小客車左側所造成;另於底盤發現多處疑似組織沾附,不排除該車有輾壓過死者 郭明言 之可能。」等情(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上開相字卷第111至13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發現撞擊痕與油漆轉移之痕跡結果相符(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相字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害人駕駛之A車於上揭時、地因故橫停於內側、中間車道,被害人於被告駕駛之C車撞擊A車前,站立於A車車前,被告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側車身,被害人不幸遭訴外人廖進芳駕駛之D車輾壓致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2.依刑事偵查、刑事一、二審審理勘驗被告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及本院擷取C車行車紀錄器發生撞擊時彩色影像照片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11頁,外放勘驗行車紀錄器擷錄之影像照片卷(下稱擷錄卷)〕,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01:00:09時,畫面始可明顯看見穿著短褲露出雙腿之被害人,及被害人跑向外側車道時小腿部分呈現一高一低重疊之影像,並隨著車輛向前行進錄影鏡頭越往被害人及A車推進,更可連續看見被害人位於A車左側車身旁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之情形,且於瞬間下1秒即
01:00:10,被害人小腿之影像即模糊呈現於畫面右下方(參擷錄卷第82至103頁),C車並旋即撞擊A車而發生車體打轉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經由車前燈之照明而知悉被害人站立於前,至撞擊A車之間隔僅約莫1秒之時間,則以車頭高度、被告突見上開A車橫停之狀況,為求閃避將方向盤轉往右側即外側車道行駛之本能反應及被害人依上開畫面所示亦同往外側車道跑離之情形綜合判斷下,顯然被告駕駛之C車應已無可避免而撞擊到被害人之腿部。被告固辯稱其駕駛之C車並無採證到被害人之組織反應,且被害人如遭被告撞擊,應會向前方即行車方向移動云云。惟依上開所述,C車係撞擊而非輾壓被害人之身體,此一瞬間撞擊及撞擊面較小之條件下,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將身體毛髮等組織沾附於C車上,非謂無疑;況原告主張C車於發生車禍後即遭扣留,並停放於戶外數日後,始進行採證等情,確實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所示,採證地點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旁停車場、日期為100年7月21日,距車禍發生後已8日之情形相符,依此,則原告主張因C車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適當保管而因上開情況使採證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一語,即難予以排除。再者,被害人係於跑向外側車道時遭C車碰撞,其身體遭此撞擊後應會發生重心不穩而向外側車道摔倒之結果,此從本院擷取巫烽睿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之C車於此時轉向外側車道,被害人之影像位於白色分隔線上方靠近外側車道處即足印證(擷錄卷第39頁),且與被害人係於外側車道遭廖進芳駕駛之D車輾壓而非遭撞擊致死之結果相可呼應。基此,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其於閃避被害人時因煞車不及、閃避時間不足而碰撞被害人之事實,即堪採認。
3.被告駕駛C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固如上述,惟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則須進一步審查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條件、事實及狀況而論,蓋能否避免結果之發生,尚囿於是否有注意之可能性,苟事出突然,已逾越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可得預見之狀況,且無充餘之時間可得採取防果之適當行為時,如仍課予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義務,即難謂適法。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斜停在內側與中間車道之間,車頭燈在內線車道,車尾燈距離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界線距離非常小等情,此經刑事二審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附表),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害人於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停於高速公路,未在其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甚無顯示車輛故障危險之警示燈以警告後方來車乙節,此觀B、C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可得證(參擷錄卷,偵二卷第14至27頁),訴外人巫烽睿復於刑事一審時具結證述並未看見被害人車輛有顯示閃爍燈號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第121頁背面)。因系爭車禍發生於凌晨零時20分許,該路段無路燈照明,光線並不充足,駕駛僅得借其車前燈探照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判斷車前狀況,且被害人駕駛之A車顏色為綠色,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照片可稽(偵二卷第63頁;相字卷第115頁),此於夜間時分難予以明顯看出,則於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斟酌上開客觀事實判斷下,因高速公路僅允許車輛高速行駛,實無從預見有人突然立於行車前方,且無其他警示以供被告得知前方有特別情狀,而可提前採取應變措施,依此條件被告高速行駛至車前燈探照範圍內始發現上情後,顯然已難煞車停止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固一再主張從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駕駛之A車車頭燈出現在螢幕上到被告撞擊之時間長達13秒,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云云。然查,被害人駕駛之A車係橫向斜停於內側、中間車道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述僅可見一黃色光源,非如自小客車有2個車前頭燈之光源而得識別,況夜間行車視野範圍未同日間,除非有路燈照明擴大亮度,得以增加了解前方狀況,否則一般人駕駛習慣多以前車煞車燈亮起做為其煞車距離踩踏之判斷,或以前車之後車燈遠近調整其行車速度。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至車燈探照可得判斷之範圍內,始可得知該黃色光源係來自停止之車輛即A車,此與駕駛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巫烽睿,亦於車內另1男子口喊「小心、小心」後,方踩煞車並向中間車道行駛為閃避之動作(參附表及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參酌比較,可見2人均無法以該黃色光源顯示於車道前方,而得想像此為因故橫停於高速公路之車輛,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實非一般人注意能力所能及,自不得據此而得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4.原告固仍以被害人當時來不及去拿警示牌,而於上開車禍地點揮手示警後方來車,行駛在前的巫烽睿既能看見,並減速慢行避免發生撞擊,則行駛在後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應無來不及反應之理,可見被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始招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之父親郭水塗於刑事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兒子發生事故時有打電話給我媳婦,說他車子撞到安全島等語(偵二卷第62頁),可見被害人於撞擊內側護欄後,以上開原告所稱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黃色光源至發生車禍撞擊之時間至少13秒判斷,顯然並非如原告所述因時間短促而來不及為任何警示措施之行為,然被害人卻未將此短暫時間善加利用以降低後車追撞之風險,反以站立在專供汽車行駛之高速公路上,並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形下,以照明可及始可看見之揮手方式警示來車,足徵被害人未採取適當措施,方為造成本件不幸憾事發生之主要原因。再者,巫烽睿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於車內有人喊「小心、小心」後始警覺而減速並偏向中間車道行駛,且約莫3秒之時間即看見中間車道前方由被告駕駛之C車撞擊A車(參附表及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巫烽睿則於被告撞擊A車中間車道留有一可容車身之通道後,始幸運穿過該事故路段,並非看見上開情形後即時煞車停止而避免災禍,顯見原告以巫烽睿有減速而避免發生撞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此從巫烽睿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李世強(即本件被告)撞到事故車(即A車),撞上去之後被害人車子跟李世強車子打轉才有彈開距離,我才能閃過;該事故車如果不是李世強撞上去就是我撞上去,雖然有減速,可是還是有一定的速度,且要閃車時外車道還有車輛接近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益徵該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責任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5.本件車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委請財團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固為:「一、郭明言駕駛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夜間事故後未能即時警示反應,提醒隨後到達用路人注意,且站立位置不當,閃避不當為肇事主因。二、李世強駕駛小客車夜間行駛中間車道,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刑事一審卷第48至82頁),且其所謂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鑑定意見書所示顯然係以「高速公路上會出現各種路況,有時地面上的(散落物、油漬、動物屍體)或是其他車道上車輛的緊急狀況(爆胎、撞擊)等均會影響車輛的行駛;因此不能夠因為前方車道上沒有車輛便掉以輕心。由其在夜間視線不良、車燈照明距離不夠遠的情況下,更需提高警覺,加以注意‥‥速度對於駕駛人的視力會有影響‥夜間駕駛時速度對視力的影響數值並不充分,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影響更為顯著;所以在夜間高速公路的視線不良處,儘管可以局部接受信賴原則,但是並不免除駕駛人必須提高警覺的責任。‥C車駕駛人的注意力沒有B車駕駛人的注意力集中,而且反應敏捷。」為論斷之基礎。然就夜間狀況判斷行車速度,縱認須減速以延長緊急狀況之反應時間,仍應視實際之個案條件予以衡量,不得以車禍結果之發生反推認定當時應然減低之行車速度,亦即苟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後段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之情形,亦無其他特殊行車條件時,則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即難謂必有過失之理。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國道高公局並未設置路燈,夜間光明雖有不足,被告僅得以車輛之照明作為車前狀況判斷之依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無濃霧、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須將時速降低或暫停路肩之情形,而被害人於自撞內側護欄後,未能即時為相關之警示措施,被告無從提前知悉前方路況並予減速,且於發現A車橫停之情形後,旋即發生撞擊之事實,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充足之時間可得採取防果行為而避免車禍之發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是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觀,此一突發之狀況顯難予以應變或預見,自非提高警覺即能防範結果之發生。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罪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惟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難預見或有應變可能性,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由,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撞擊站立在高速公路之被害人,惟其難以預見及有應變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行為,是以,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自毋須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水塗236萬4,268元、原告郭鄭翠花216萬8,198元、原告郭岳勳251萬6,212元、原告許妙妃497萬5,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檢察官、刑事一審、二審勘驗被告駕駛之C車及巫烽睿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對照表):
┌────────────────────────────────────────────────────┐│C車(被告駕駛之HR-919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檢察官勘驗結果│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刑事二審勘驗結果││││││├────────┼────────────┼──────────────┼───────────────┤│00:59:35│00:59:37至00:59:39│C車在內線道行駛,C車前方有│││至│C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後C車從內│││00:59:39│車道。│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繼續行││││(偵二卷第14頁)│駛。(刑一審卷第14頁)││├────────┼────────────┼──────────────┼───────────────┤│00:59:47│││C車呈現車道略微向左彎(刑二審│││││卷第34頁背面)│├────────┼────────────┼──────────────┼───────────────┤│00:59:57│││看到被害人車頭燈的時候,這時看│││││到被害人車子燈光是在內側車道,│││││但是還沒看到被害人車子,只有看│││││到被害人的燈光。(刑二審卷第34│││││頁背面)│├────────┼────────────┼──────────────┼───────────────┤│01:00:02│01:00:02│C車開始超越內側車道一部自小│01:00:02││至│1.C車開始超越內側小客車│客車(B車),繼續在中線車道│有看到內側車道左前方有一點白色││01:00:04│。│行駛。C車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燈光。(刑二審卷第34頁背面)│││2.內側車道遠方有黃白色燈│。(刑一審卷第14頁背面)││││光(非紅色車尾燈)。│││││(偵二卷第14頁)││││││││├────────┼────────────┼──────────────┼───────────────┤│01:00:07││C車在中線車道前進,漸接近前│││至││開內側車道前方遠處黃白色亮光│││01:00:08││。C車前方無其他車輛。│││││(刑一審卷第14頁背面)││├────────┼────────────┼──────────────┼───────────────┤│01:00:09│1.C車開始向右側移動閃躲│C車繼續前進,在C車行駛的車道│看到被害人汽車車尾巴,有看到車│││。│中央先看見一個紅色光點,再看│後燈,在這時候看到被害人的車斜│││2.被害人車輛(下稱A車)│見另一個紅色光點(與前開紅色│停在中線與內線車道之間,車頭燈│││橫置前方車道,車頭略微│光點呈一上一下狀)。再前進,│是在內線車道,此時被害人車子車│││向後,左後輪約位於內側│看見被害人的模糊影像、和小的│尾燈跟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間分│││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其│白色光點。再前進,更清楚看見│界線距離非常小。│││左前方大燈明亮。│有一個穿短褲的人影,該人二條│(刑二審卷第35頁)│││3.穿著短褲之被害人立於A│小腿呈現向右方外車道跑離的姿││││車前車道中央,向畫面右│勢,上開白色光點是車輛車輪的││││方跑離。│輪軸。此時畫面並無看見車有放││││4.C車接近A車,被害人向畫│置三角警示牌情型。││││面右方跑離,此時有碰一│C車再繼續前進,看見被害人正││││聲及女子叫聲。│向右方外車道跑離,被害人二條││││5.C車接近A車,被害人向畫│小腿間可看見車輪輪軸影像,C││││面右方跑離,小腿在畫面│車繼續前進,上開黃白色燈光跑││││右下角邊緣。│出畫面外,可清楚看見有一自小││││6.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中,畫│客車(下稱A車)後車輪及車尾││││面中僅見近距離之A車輛│兩個紅色燈光。被害人正向右方││││左後車燈。│外車道跑離,C車繼續前進逐漸│││││逼近A車,此時C車疑似撞到被害││││(偵二卷第15頁)│人,被害人被撞後,被害人模糊│││││影像出現在畫面右下方。C車再│││││前進,畫面僅見近距離A車車尾│││││紅色燈光。不久畫面漆黑一片。│││││(刑一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01:00:10│畫面漆黑,有燈光快速動殘│畫面漆黑,C車向左打轉,有燈││││像(C車被撞擊後,加速往│光快速移動情形。││││左旋轉),此時有女子尖叫│(刑一審卷第15頁)││││聲、碰撞聲、煞車聲。│││││(偵二卷第16頁)│││├────────┼────────────┼──────────────┼───────────────┤│01:00:15│1.畫面快速混亂移動(車輛││││至│旋轉)。││││01:00:21│2.約01:00:20,畫面出現│││││車頭燈(判斷:碰撞後,│││││A車變為車頭順向朝前)│││││3.此時有女子尖叫聲,並有│││││男子說:「翻車」│││││(偵二卷第16頁)││││││││├────────┼────────────┼──────────────┼───────────────┤│01:00:34│1.畫面漆黑。│││││2.男:「哇靠死人了」│││││女:「什麼」│││││男:「人被撞死了」│││││(偵二卷第16頁)│││└────────┴────────────┴──────────────┴───────────────┘┌────────────────────────────────────────────────────┐│B車(巫烽睿駕駛之6667-F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檢察官勘驗結果│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刑事二審勘驗結果││││││├────────┼────────────┼──────────────┼───────────────┤│00:01:41│││ 巫烽瑞 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道前方左│││││側有出現被害人車頭燈。(刑二審│││││卷第35頁)│├────────┼────────────┼──────────────┼───────────────┤│00:01:48│││出現在巫烽睿車道正前方。│││││(刑二審卷第35頁)││││││├────────┼────────────┼──────────────┼───────────────┤│00:01:50│車道前方發現異狀,B車開│晚上,道路兩旁無路燈。前方近│巫烽睿車上有人講小心、小心,此│││始減速。│內、中線車道分線處,有一白色│時被害人車頭燈約略在巫烽睿內線│││(偵二卷第16頁)│光點。車上有一男子向B車駕駛│車道右前方。││││人說「ㄟ,小心,小心」,B車│(刑二審卷第35頁)││││即漸減速開始靠右行駛欲變換車│││││道。(刑一審卷第15頁背面)│││││││├────────┼────────────┼──────────────┼───────────────┤│00:01:52│1.00:01:52.3│有一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C車│被告從中線車道超越內線車道巫烽│││中線車道車輛(指被告│)從右側車線車道及中線車道超│睿的車,巫烽睿從內線車道變換到│││駕駛之C車)超越B車。│越B車,往前開去。B車靠右行駛│中線車道。│││2.00:01:52.7│變換車道。車內其中一男子繼續│(刑二審卷第35頁)│││B車開始向右變換至中線│說「小心,小心」。(刑一審卷││││車道。│第15頁背面)││││(偵二卷第17頁)││││││││├────────┼────────────┼──────────────┼───────────────┤│00:01:53│被告駕駛之C車與被害人車│前方右側有一疑似車燈(被害人│巫烽睿與被告前後兩部車距離非常│││輛碰撞。│A車)的光點,不久即見C車左側│近,被告的小客車撞上被害人小客│││(偵二卷第17頁)│與A車碰撞。C車右方後車輪處疑│車,被告往外線車道偏移,再往中││││似有人像。│線車道,再斜向內線車道。│││││(刑二審卷第35頁背面)││││││├────────┼────────────┼──────────────┼───────────────┤│00:01:54│被害人從碰撞點附近向右彈│C車疑似撞到人,有一名穿紅衣││││,被告駕駛之C車打轉後位│的人被撞後朝向畫面右下方彈至││││於內側車道,車頭順向朝前│外線車道。C車碰撞後打轉往右││││,B車繼續在中線道行駛。│前方至外線車道。B車繼續在中││││(偵二卷第17頁)│線車道行駛。│││││││├────────┼────────────┼──────────────┼───────────────┤│00:01:55││外線車道有一車(D車)從畫面│││││右下方往前開出。C車繼續朝左│││││側方向打轉。A車橫停在內側、│││││中線車道間。B車越越A車向左│││││往內側車道行駛。可見到內側車│││││道左邊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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