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蔡碧珠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蔡碧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蔡碧珠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 鐘錦福 之支持者, 林惜 則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為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鐘蔡碧珠為使不知情之鐘錦福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 林惜位 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惜,要求林惜在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一定行使。林惜明知鐘蔡碧珠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鐘錦福,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鐘蔡碧珠之請求,同意投票予鐘錦福,並當場收受鐘蔡碧珠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林惜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接受調查詢問時,自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1,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傳聞法則,是證人林惜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惜、 鐘寬水 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鐘蔡碧珠、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蔡碧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林惜,且有請林惜投票予鐘錦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因 林惜之 子跌倒頭部縫5針,伊始交付1,000元予林惜,該1,000元係給林惜之子的醫藥費,非賄選所用,伊係之後與林惜聊天時,始另要求林惜支持鐘錦福,且伊亦有拜託林惜縣長支持 魏明谷 、鄉長支持 黃盛祿 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第147頁反至第1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1,000元予林惜,純係為捐助救濟之用,與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對價關係,且林惜之證詞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不足認定被告有賄選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但查:
(一)被告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福之支持者,林惜為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又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惜,另被告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
1月30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彰化縣第941投票所(溪州鄉水尾村)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在卷供憑,且有現金1,000元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點多天亮後,騎腳踏車要去工作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與被告相遇,被告請伊停下,交付現金1,000元予伊,並要求伊一起至伏魔大帝那裡燒香拜拜,意思是要伊跟神明發誓投票給登記2號之鐘錦福,被告當時有詢問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伊因無法決定其他人如何投票,乃未告知被告,被告遂僅交付1,000元予伊等語(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第29頁至第29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騎腳踏車正欲去幫人撿蔥時,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直接交付現金1,000元予伊,伊收下後,被告復一直跟隨伊至水尾國小,並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法掌握伊兒子的票,被告遂向伊表示要投票予鐘錦福,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予伊,係要求伊投票支持鐘錦福,被告另表示伏魔大帝香火旺盛,要伊去那裡拜拜,意思是要伊發誓收了錢即要支持鐘錦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至第55頁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
5、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遇見林惜時,有拿現金1,000元予林惜,之後伊與林惜一起騎腳踏車途中,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當時伊有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林惜則回稱其不能作主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18頁反至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反、第147頁反至第14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
7號卷第3頁反至第4頁反)互核一致;參以證人林惜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惜與被告並無仇隙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8頁反),證人林惜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是證人林惜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之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要求林惜在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並交付賄賂1,000元予林惜作為對價等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因林惜之子跌倒頭部縫5針,伊始交付現金1,
000元予林惜,作為林惜之子的醫藥費云云。惟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被告做工,被告不曾拿錢或東西救濟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29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103年11月15日上午與被告相遇時,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伊兒子 鐘三豊 車禍或跌倒之事,鐘三豊車禍至今已超過1年半,伊未曾向他人表示鐘三豊沒錢就醫需他人救濟,被告亦未曾拿錢救濟伊,伊均靠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至第56頁),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未曾拿錢救濟過林惜等語(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8頁)互核一致,足見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捐助現金支助林惜乙節,應堪採信。又鐘三豊於101年7月24日,因車禍事件,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而自103年1月起,鐘三豊除於103年1月17日,因左腳遭銳器割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103年10月7日,因身體不適,自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外,另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09分許,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
8日104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鐘三豊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3
6頁反)在卷可查,則鐘三豊於101年7月車禍至案發當時已逾2年,倘被告見林惜生活困頓,欲資助其子之醫藥費,豈有逾2年後始為金錢救濟之舉,難認符合常情。復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賄賂1,000元予伊當天剛好是星期六,因此伊會記得是11月15日上午等語(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7頁反),而鐘三豊係於10
3年11月15日下午4時09分許,始因頭部外傷,由救護車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惜之時間既在當日上午5、6時許,衡情應無預見鐘三豊會於當日下午因頭部外傷至醫院就診,而有金錢救濟林惜必要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詢問林惜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業如上述,果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純係作為救濟之用,又何需詢問該情,益徵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惜,係要求林惜投票予村長候選人鐘錦福之對價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係案發後聽聞鐘三豊頭部進行縫合手術而為之飾卸辯詞,殊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亦有拜託林惜支持魏明谷、黃盛祿部分,業據證人林惜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此部分之辯解,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及該部分辯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狡辯之詞,亦不可採。
(四)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惜就其如何報案、被告係於交付現金1,
000元之前或之後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林惜有無向其配偶鐘寬水提及1,000元之事、林惜有無向被告表示其兒子受傷就醫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林惜①就如何報案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係村長帶伊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的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報案的,村長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②就被告係於何時詢問林惜家中有幾票部分,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被告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表示無法處理後,被告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5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1,000元予伊,之後始詢問伊家中有幾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29頁反、本院卷第54頁反)、③就有無向其配偶鐘寬水提及1,000元之事,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向鐘寬水提及被告有要求伊至廟裡拜拜,並未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因鐘寬水脾氣暴躁,會生氣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29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鐘寬水提及收受1,00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④就有無向被告表示其兒子受傷就醫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伊拿錢前幾天曾向被告提及伊兒子受傷或跌倒之事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23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向被告提及伊兒子受傷或跌倒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證人 林惜前 揭證述,固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付賄賂之作用、目的為何等主要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已如上述。況辯護人上揭所指證述不一致部分,或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憑此即認證人林惜就本件基本事實所述之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勘驗證人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證明證人林惜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概括認同被告供稱之事實經過;及聲請勘驗證人林惜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審理時之審判筆錄,以證明證人林惜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係於收受現金1,000元之2、3天後去報案的。惟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而就前揭偵訊筆錄部分,證人林惜於
103年11月22日之上午11時51分許、下午6時30分許及晚間7時59分許,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第22頁反至第23頁反、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林惜於當日就本案主要之事實經過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前揭供稱內容互有相符,已如上述,則證人林惜就此部分相符之證述表示認同,本與常情相符,況觀諸該筆錄記載,檢察官係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後,始點呼證人林惜入庭,則證人林惜在不清楚被告全部供述內容之情形下,又如何表示認同?是核無勘驗該部分內容之必要;另就本院審判筆錄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非逐字記載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而證人林惜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全程在場,且證人林惜之證述內容係由書記官當庭逐一繕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審閱筆錄內容後,亦均未表示異議,是辯護人執此而聲請勘驗本院審判筆錄內容,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鐘蔡碧珠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予有選舉權之林惜,已達交付賄款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鐘錦福順利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不知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2.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林惜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證人林惜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查,是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惜之現金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