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賴富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執行後,第1、3案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2日。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所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年5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過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賴富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通緝後,於93年1月2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7月(判2次)、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揭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雙平路口處之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573公克,係賴富程與案外人 賴俊堯 合資購買,扣在賴俊堯施用毒品案內)、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富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573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觀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