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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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劉玉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游琦俊 律師被告 洪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該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7,362票(得票率為49.94%),被告得票數為7,379票(得票率為50.06%),兩者僅相差17票,其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雖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所定申請重新計票行政程序。然因:
⒈本屆適逢臺灣有史以來最大規模之「九合一選舉」,在彰
化縣各投開票所為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五合一選舉」同時由各投開票所人員分組進行開票作業,已有弄混五項選票之可能,又各投開票所人員唱票、記票及計票間之時間間隔甚短促,且現場人聲鼎沸,部分投開票所甚至同時唱票,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自生記票人員記票速度不及唱票人員之連續唱票速度及影響其聽覺及情緒,而造成原告與其他候選人所得票數不正確之情形。
⒉本次上開選舉亦有無效票(廢票)數過多情形,依以往彰
化縣芬園鄉各投開票所之開、計票結果之無效票均約在10票以內,然據原告之支持者回報稱僅同安村即第240號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即有30餘張廢票,楓坑村即第227號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即有20張廢票,進芬村即第239號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亦有20餘張廢票,顯然各投開票所人員之認定無效票有不正確情形,且大部分遭認定無效票之選票,均屬投給原告之選票。
(二)本件在下列投開票所確有如下之於唱票、計票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而致計算票數不正確之情形:
⒈第222號投開票所,有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
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及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約一公尺左右,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⒉第223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⒊第224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另就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⒋第227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
⒌第228、229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
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⒍第230、231號投開票所,此二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
理分類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⒎第232、233號投開票所,此二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
理分類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另就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⒏第235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⒐第236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且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⒑第237號投開票所,有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之情形。
⒒第238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且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之情形。
⒓第241號投開票所,此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
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從1號候選人開始唱票之情形。
⒔第242號投開票所,有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
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及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
⒕第230、231、232、233號投開票所,此四個投開票所,因
當天早上監票人員被帶走調查,無人監票,且此四個票匭之兩造所得選票差距近800票,與其他投開票所之票數相差甚遠且不合常理,有驗票之必要。
⒖另依證人 吳嘉俊 、 宋明娟 、 周宜諄 、 李文琛 、 蔡浚滄 、陳
榮昌、 莊文商 之證詞可知,第222、223、228、229、235、236、237開票所就無效票之認定,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項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
(三)承上,本件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0000000號至第242號各投開票所於投票時間截止後進行開、記、計票前,均由各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先行將各票匱內之選票先行倒出分類整票(即區分原告所得有效選票一疊、被告所得有效選票一疊及無效票一疊)後才開始進行開、記、計票,此顯與「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第伍、一、(六)、2項所規定:「督導管理員進行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計票作業程序,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有違。亦見本件就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0000000號至第242號各投開票所之開、記、計票情形確有瑕疵,有發生混淆、誤聽、誤計而致計算票數不正確情形之極大可能!
(四)原告原就本件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曾委託選任監察人員協助觀察各投開票所投、開、計票作業,惟因原告之夫 施騰達 遭人檢舉有以選任監察人員並發給工作費之方式進行賄選,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承辦檢察官指揮彰化分局警員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拘傳上揭監察人員多人至彰化分局訊問,除使上揭遭拘傳之監察人員無法到各投開票所協助觀察各投開票所投、開、計票作業外,亦使其他監察人員雖未遭拘傳亦怕惹麻煩上身而不敢到各投開票所協助觀察各投開票所投、開、計票作業。故本件始會有各投開票所於開、計票作業雖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情事,卻無人當場提出異議之情形。
(五)查本件被告在系爭選舉時係當時現任鄉長,其投票前曾委由芬園鄉公所職員在上班時間內為其大量印製選舉文宣,足以顯見被告確有利用芬園鄉公所職員在上班時間內從事競選行為之行政不中立情事。而本件各投開票所人員復以芬園鄉公所內各級公務員兼任居多,已有偏袒之嫌,且本件復有如本件原告前呈諸書狀所載之開票過程疑竇,是本件確有就全部系爭票匭進行全面驗票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得票數差距為17票,而系爭選舉之無效票為428票,已達兩造差距票數25倍有餘,占總投票數近3%左右,亦顯見本件確有就全部系爭票匭進行全面驗票之必要等語。故聲明:103年12月5日公告之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原告配偶施騰達等人雖遭檢、警以賄選罪嫌進行偵查
,然此純係被告及其支持者濫肆檢舉並藉此妨害原告競選之「奧步」,原告配偶施騰達等人確實並無賄選犯行,況該事件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應認上開涉嫌人並無被告所指稱之賄選犯行。更況,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乃以投票結束、開票結果之時點為準,此與原告事後是否果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而遭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無關,甚至縱遭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果會遭判決當選無效,亦非必然,殊不得秉此遽認原告之提起本訴顯無實益而無理由!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⒉被告上揭書狀中雖辯稱系爭芬園鄉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管理員咸多為現任公教人員,且本屆鄉長選舉僅政黨得推薦監察員,原告為民進黨籍有推薦宋明娟等人為監察員,被告為無黨籍,不能推薦監察員已屬不公平競爭,本屆鄉長選舉各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均辦理過多次選舉工作,經驗豐富且熟悉法律規定及作業程序,原告指摘之瑕疵,委屬無稽,為力求迅速,避免記票發生誤記,先整票可有充分時間認定有效、無效票,況整票後須經主任監察員檢視無誤,始交唱票管理員唱票,再經監察員監察並公開亮票予在場參觀民眾後,始交付整票計票管理員分類放置,此為歷來開票所之作法,已成慣例,並無違選罷法第57條第5項前段「當眾唱名開票」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本次芬園鄉鄉長選舉投、開、計票當時之在任芬園鄉鄉長,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彼與芬園鄉各級公教人員多有人脈交際關係,甚且有公務上從屬關係,衡情難謂必無偏袒或容任逾規行為之虞。而被告雖為無黨籍,縱無從依選罷法相關規定推薦監察員,惟衡諸一般常情及被告身分人脈,其必安排相當人員於各投、開、計票所進行監察投、開、計票情形,無所謂「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被告自承本
件鄉長選舉時確有違反「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第伍、一、(六)、2項所規定:「督導管理員進行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計票作業程序,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之事實。可見本件鄉0000000號至第242號各投開票所之開、記、計票情形確有瑕疵,有發生混淆、誤聽、誤計而致計算票數不正確情形之極大可能!本件確有重新驗票之必要。
⒊在當選無效訴訟中,原告提起該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
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當選無效訴訟中,該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主張事實既已提出「開箱驗票」作為舉證方法,且已釋明上開調查證據方法之必要性,則法院即無不允調查之理。而所謂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釋明,乃由原告就上開證據調查方法「非無實益」,即非「縱舉證屬實,仍無法影響待證事實之證明」或非「已依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所為之釋明,僅需原告之釋明方法已足令法院得上開舉證方法非無實益之薄弱心證即可。
⒋有關鈞院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1日中選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中雖稱:「…二、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為齊一開票作業程序,使民眾得清楚參觀開票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於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主任管理員應督導管理員進行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計票作業程序,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三、歷年來公職人員選舉,偶有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開票過程先行整票再唱票案例,雖與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不一致,惟如已踐行公開逐張唱名開票,尚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等語。惟查,民主國家選舉乃人民意志之展現,為免爭議,自應依循制訂正當程序辦理,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既已頒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程序作為選務人員之準則,自應嚴規辦理,避免各投、開票所人員之各項便宜措施層出不一而多衍糾紛,故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附內容雖稱:「歷年來公職人員選舉,偶有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開票過程先行整票再唱票案例,雖與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不一致,惟如已踐行公開逐張唱名開票,尚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等語,然實無可取,且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殊不得以此遽認本件無「開箱驗票」之必要,反而應有藉此嚴飭選舉開、計票紀律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本屆鄉長選舉因適逢彰化縣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五合一選舉」,各開票所分組同時進行開票作業,易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惟查:芬園鄉21個投開票所(222至242),僅222、224、
227、230、232、235、236、238、242,9個投開票所有分組同時開票情形,而「縣之開票所,原則應分2組同時開票」,則分組同時開票自無可置喙。雖上開第222、230、
232、242等4個投開票所縣長與鄉長分組同時開票,與上開工作手冊分組之類別未符,惟上開投開票所或一組唱名,另一組唱號碼,或一組唱國語,一組唱台語,或一組男生,另一組女生,並均經記票管理員覆誦,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記之情形,且現場包括政黨推薦的監察員均無異議,足證並無原告指摘之瑕疵情事。又選舉結果是候選人及選民所引頸企盼知道的,因此開票、統計作業務求迅速、確實,乃工作人員應有認識與態度。分組開票及分類選票均係為力求迅速,避免記票發生誤記,且經整理可有充分時間認定有效、無效票,況整票後須經主任監察員檢視無誤,始交唱票管理員唱票,再經監察員監察並公開亮票予在場參觀民眾後,始交付整票計票管理員分類放置,此為歷來開票所之做法,已成慣例,並無違選罷法第57條第5項前段「當眾唱名開票」之規定。
(二)又原告指稱有開票所先行整票再唱票違反前開工作手冊云云。惟查: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歷年來公職人員選舉,偶有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開票過程先行整票再唱票案例,雖與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不一致,惟如已踐行公開逐張唱名開票,尚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先整票再唱票係為開票的迅速及正確性,已行之有年而成慣例,因其已踐行公開逐張唱名,要無影響開票作業的正確性,更無違選罷法。
(三)原告指稱本屆鄉長選舉無效票過多、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未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云云。惟查:本屆鄉長選舉無效票428張,比較第16屆376張、第15屆423張,已無明顯過多之情。又相較縣長無效票444張、縣議員無效票614張、鄉民代表無效票1522張、村長無效票1557張,足證鄉長無效票並無過多。各投開票所就無效票之認定,均依工作手冊圖例,並會同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判定,再公開展示於現場民眾,並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又鄉長無效票比較歷屆及相較其他選舉,均無過多之情形,原告指述要無可採。
(四)原告指稱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均以芬園鄉公所內公務員兼任居多,有偏袒被告之嫌云云。惟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係由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遴派,其中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本屆鄉長選舉開票所管理員除政府機關職員,絕大多數均為公立學校之主任、老師、職員。又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係由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遴派。本屆鄉長選舉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全部為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再本屆鄉長選舉因與縣長選舉同日舉行投票,依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3款、第1款規定,僅政黨得推薦監察員,被告為無黨籍,不能推薦已不公平競爭,乃原告竟謂有偏袒之嫌,實屬無稽。而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監察員及警衛人員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應秉持中立超然立場,嚴守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執行職務;管理員、監察員及警衛人員,應受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之指揮監督。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熟悉法令規定及投開票作業程序。再本屆鄉長選舉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全部或絕大多數為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均辦理過多次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工作,經驗豐富且熟悉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原告妄加指摘選務有瑕疵,嚴重打擊工作人員之士氣。
(五)原告與其配偶施騰達、競選總部總幹事 劉輝龍 、樁腳簡瑞陽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其所屬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於各投開票所僱用所謂「外監人員」制度,作為其買票犯行之掩飾手法,向 洪元立 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招募於投票日當日擔任外監人員,用以規避查緝,遂行其買票目的,業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311、315號起訴在卷。上開遭查扣之賄選即所謂外監人員名冊,涵蓋全鄉21個投開票所,人數多達226人,賄選金額每票2000元,均創芬園鄉地方自治史上賄選之最,嚴重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妨害候選人之公平競爭,戕害民主法治,莫此為甚。本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僅兩造,原告以不正之賄選手段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所得之票數已不實而影響選舉之結果。又被告於原告以大規模買賣之不公平競爭條件下,猶能以17票勝出,苟無原告之賄選將更篤定當選。原告雖非當選人而無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其當選無效之訴,惟有當選無效事由之非當選人,得對當選人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其顯非事理之平,況候選人僅兩造,原告之訴亦顯無實益而有濫權之嫌。
(六)綜上,原告就上開指稱之瑕疵如何影響候選人得票數及無效票數之正確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要求開箱驗票自無可採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原告為登記2號候選人(由民主進步黨推薦),被告為登記1號候選人(無政黨推薦)。該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7,362票(得票率為49.94%),被告得票數為7,379票(得票率為50.06%),兩者相差17票。
(二)本件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0000000號至第242號各投開票所,確有部分投開票所係不同選舉同時開票或先行整票再逐張唱名開票、記票之情形,但現場監察員均未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少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次按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一)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二)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三)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篇,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各該開票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開票所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或唱票人員於開票時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或無效票未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作認定,或於開、記、計票時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係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更容易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形,而有全面開箱驗票之必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全面開箱驗票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選舉開票時,選務人員是否有於唱票前先將選票整理分類成堆(分為1號候選人、2號候選人和廢票)後才開始唱票(下稱先行整票再唱票),而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23、224、227、230、231、232、
233、235、236、238、241投開票所有先行整票再唱票之情形,經本院訊問上開各該開票所之證人及主任監察員(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223、227、231、232、233、235、238、241開票所,確實有先行整票再唱票之情事。而證人 林銘富 雖證稱第224開票所有先行整票再唱票,惟與證人即該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 陳惠玲 所證情節明顯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銘富並無在該開票所擔任選舉事務,是否確實目睹該開票所之開票情形,實有可疑,應以實際在第224開票所執行開票事務之主任監察員陳惠玲所述為可採,亦即,第224開票所並無原告指稱之先行整票再唱票之情事。另第230、236開票所並無經過先行整票再唱票之程序,業經證人 高素綢 、 藍仁志 、 陳榮昌 、 周鋒杰 證述明確,原告就此主張並無所據。
⒉第223、227、231、232、233、235、238、241開票所之選
務人員先行整票再唱票,是否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判斷:
查,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依「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第伍、二、三、四規定,投票匭啟封後,檢票管理員將選舉票逐張檢取,立即轉交唱票管理員唱呼,唱票管理員每唱1票時,計票管理員應即在選舉記票紙上各候選人號次、姓名及無效票下方格內,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每票劃1筆,每一「正」字5票。
記票時每記1票應配合唱票員之唱呼,複唱1次…等語。又同手冊第伍、一、(六)就主任管理員督導開票作業之進行,其中第2點並規定:「督導管理員進行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計票作業程序,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等語。惟所謂先行整票再唱票,係檢票管理員檢取選票後,先將選票整理,將投給相同號次候選人之選票,整理成堆後,再交由唱票管理員唱票等情,業經證人周宜諄、 楊俊偉 、 林淑群 、 林明皇 、 江啟仲 、蔡浚滄、 王麗美 、 陳堯明 等人證述甚詳,而進行先行整票再唱票之程序,對於開票之正確性並無影響,並經證人周宜諄、林明皇、江啟仲、蔡浚滄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先行整票再唱票之程序,乃檢票管理員自票匭檢票時,先自行判斷該選票投給候選人之號次,將投給同號次之選票整理堆疊後,再交由唱票管理員唱票而進行後續之程序。故此先行整票再唱票之程序,僅是在唱票管理員唱票前,由檢票員稍做選票分類後再進行後續之程序,並不影響後續唱票管理員及記票管理員關於公開唱票及記票程序之進行,對於選務人員判斷選票之正確性,難謂有何影響。參以本院前就相關問題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經該會以104年3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歷年來公職人員選舉,偶有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開票過程先行整票再唱票案例,雖與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不一致,惟如已踐行公開逐張唱名開票,尚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207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有何未踐行公開逐張唱名開票之情事,要難以上開第223、227、231、232、233、235、238、241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先行整票再唱票,即以此遽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系爭選舉開票時,選務人員是否有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致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下稱同時唱票),而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22、223、224、228、229、230、
231、232、233、235、236、242投開票所有同時唱票之情形,經本院訊問上開各該開票所之證人及主任監察員(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222、224、230、232、242開票所,確實有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之情形。而證人李文琛雖證稱芬園國小有二個社口村的投票所,伊有看到同時開票的現象,但不確定是哪一個等語,惟證人李文琛之證詞顯與證人即第228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 周芬美 、證人即第229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 林明河 所證情節明顯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琛未能確定第228或229開票所有同時開票之情形,且亦無法證明該二開票所有原告主張之縣長、鄉長二項選票同時唱票之情事,自應以實際在第228、229開票所執行開票事務之主任監察員周芬美、李文琛所述為可採,亦即,第228、229開票所並無原告指稱之縣長及鄉長選舉開票同時唱票之情事。另證人高素綢雖證稱第230、231其中1開票所有同時開票之情形,惟經比對證人即第230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藍仁志證述第230開票所鄉長與縣長是同時開票等語及證人即第231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林淑群證述第231開票所並無同時開票等證詞,應認證人高素綢所證同時開票之情形係發生在第230開票所,而非第231開票所。至原告雖主張第235、236開票有縣長、鄉長同時開票之情形,然證人即第235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雖有分兩邊同時開票,但兩邊分別開何等票,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證人周鋒杰證稱:當時是一邊開鄉長,一邊開縣議員等語及證人即第236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陳榮昌證述:去公所領選票時,公所有交代縣長還是鄉長先開,伊只記得有同時開,但是忘記是哪一個選舉同時開等語,,是原告仍無法證明第235、236開票所確有縣長、鄉長同時開票之情事。另第223、233開票所並無同時唱票之情形,業經證人 宋佳芬 、周宜諄、 胡淑月 、江啟仲證述明確,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⒉第222、224、230、232、242開票所,就縣長、鄉長之二
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是否會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查,依「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中第伍、一、(六)(3)規定:「縣之開票所,原則應分2組同時開票,其中1組負責依序進行縣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票之開票,另1組負責依序進行縣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票之開票。
」等語,是依上開開票程序之規定,系爭選舉之開票所,以分2組同時開票為原則。至原告雖主張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該二桌之間隔甚近致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云云。然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既以同時開票為原則,則同時開票理應不會造成各該選舉計票上之混淆,否則即應以逐次開票為原則。因此,縱然前述第222、224、230、232、242開票所就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同時進行開票,似與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不符,然而,既然同時開票原則上不會造成各該選舉計票上之混淆,則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同時進行開票,理論上亦不會造成計票上之混淆,上開工作手冊分2組同時開票、各組應如何開票次序之規定,應僅為例示規定。
原告仍應就各該開票所因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同時進行開票,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第222開票所部分,業經證人宋明娟證述:當時主任管
理員說趕時間要先開鄉長及縣長的票,然後問大家,大家沒有意見,就一起開票。一個喊號碼,一個是喊名字,當時鄉長、縣長分成兩波人一起檢票,先檢完票後,再一起唱票等語及證人吳嘉俊證述:唱票的人兩人大約距離一點五公尺左右,縣長是唱名,鄉長是唱號碼,為了避免混亂,我們才這樣分類,唱的名稱有區分出來等語,足認選務人員已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唱票,尚無原告主張之會發生混淆、誤聽、誤計之情;第224開票所部分,證人林銘富係證稱:「(問:請你敘述一下開票過程?)有一塊版子,鄉長有兩位候選人及縣長,當時同時開票及唱票,有兩邊在念。」、「(問:當時兩邊開票及唱票是否會很亂?)我看應該是不會。」、「(問:當時唱的時候,聲音是否會很混亂?)因為只有上面在唱票,所以不會。」等語及證人陳惠玲證稱:「(問:第224號投開票所開票時,是否有同時開票的情形?)我們有分兩組開票,至於同時開哪兩組我忘了,但為了避免聽錯一邊是國語,一邊是台語,我們事前有先討論,拿出票的人唱票一次,計票的人再覆誦一次,一邊國語,一邊台語。」等語,堪認選務人員亦已用不同之語言唱票,自無原告主張致生混淆、誤聽、誤計之處;第230開票所部分,證人藍仁志係證述:當時在唱票記票的時候,縣長是唱號碼,鄉長的開票是唱姓名區分,這樣才不會混亂等語,至證人高素綢雖證稱因同時開票,所以聽不清楚,但其並無提出異議等語,惟選務人員唱票時已經以號碼及姓名作區分,證人高素綢雖表示聽不清楚,然此僅為證人高素綢個人主觀之感覺,尚不足以作為同時唱票致生混淆而有影響當選票數不實之認定;第232開票所部分,業經證人林明皇證稱:鄉長與縣長同時開票的距離約4、5公尺,就是活動中心的兩邊,開票方式都是念號次加姓名等語,足徵選務人員亦有特別區分唱票方式,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致生混淆、誤聽、誤計之事;第242開票所部分,證人 許明德 雖證稱:
當天鄉長與縣長的唱票方式都是唱號碼加名字,但整個唱票程序很亂等語,惟證人 林俊賢 亦證稱:「(問:依你所述鄉長與縣長同時唱票的位置十分接近,會有發生混淆的情形嗎?)不會。因為唱票的人說一號一票,後面計票的人也要副誦一次,如有問題也會喊「停」,而且我們事後都有對過總票數,如果有混淆的時候,總票數會不對。」等語,足證證人許明德所述唱票程序很亂等情,亦僅為其個人主觀想法,尚無原告主張之上情。
⑶綜上,第222、224、230、232、242開票所,雖有縣長
、鄉長之二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之情事,惟各該開票所辦理開票之選務人員,已使用不同之唱票方式以避免混淆,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發生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又系爭選舉開票完畢後,選務人員應計算各該候選人之得票數及無效票之總票數,並作清點複核,如有發生原告所稱之同時開票致生混淆誤計之情形,勢必會造成記票紙上之票數與實際選票數不符,然本件未見有何相關爭議之發生,堪認原告上述系爭選舉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系爭選舉開票時,選務人員是否有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而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22、224、228、229、232、233、
237、238、242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等語,經本院訊問上開各該開票所之證人及主任監察員(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222開票所部分,證人宋明娟證稱:「(問:你是否有發現在開票過程中,無效票的認定有何瑕疵?)我坐的那個地方看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坐在側邊,但是舉的方向是面對外面的民眾,我認為瑕疵是因為我看不清楚,且是當時是兩邊一起開,我看一邊另一邊就沒有辦法看到。」等語及證人吳嘉俊證稱:無效票有問題還是會亮票等語,核無原告所述「無效票」未公開亮票之情;第224開票所部分,證人林銘富證稱:「(問:當時開票的時候,是否有壹張壹張亮票給現場民眾?)有的,有亮票,就是一號一票,但距離較遠我看不清楚。」、「(問:當時在現場看開票的時候,有無注意到無效票認定如何認定?)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有人喊無效票壹張就放另一個地方。」等語及證人陳惠玲證述:開票時是先從箱子拿出來亮票等語,亦無發生未公開亮票之事;第228、229開票所部分,證人李文琛、周芬美、林明河亦均證稱:無效票亦有經唱票、亮票程序等語,顯無原告主張之情;第232、233開票所部分,證人林明皇、江啟仲亦均證稱無效票有經過唱票程序等語,核無原告所指之事;第237開票所部分,證人莊文商及 林耿麟 均證稱:有將無效票亮出來等語,應認第237開票所並無原告所稱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之處,至證人莊文商雖另證稱:無效票只是拿起來亮一下,沒有給其他人看,我在後面看不到,沒有看到是不是無效票等語,然選務人員已經踐行公開唱票、亮票程序即屬已足,並非要將無效票逐一給在場民眾確認無誤,自難因個別民眾所站位置導致無法確認,而認有何違法;第238、242開票所部分,並經證人王麗美、 許明得 、林俊賢亦均證稱無效票有經過唱票程序等語,顯與原告主張未亮票等情不符。
⒉綜上,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22、224、228、229、23
2、233、237、238、242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就「無效票」部分未公開亮票予在場人確認云云,惟顯與各該開票所之證人及主任監察員所證情節不符,難認原告就此之主張有理由。
(五)系爭選舉開票時,選務人員就「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而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⒈原告主張依證人吳嘉俊、宋明娟、周宜諄、李文琛、蔡浚
滄、陳榮昌、莊文商之證詞可知,第222、223、228、229、235、236、237開票所就無效票之認定,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項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等語。經查(以下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
⑴第222開票所部分,證人即主任監察員吳嘉俊證稱:「
(問:現場無效票由何人認定?)整票的人會大概整理過,後由唱票的人仔細核對,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再跟主任管理員或旁邊的人討論過,再做唱票的動作,確實有一些蓋手印或蓋錯位置,我們就會認定為無效票。
」等語,雖與證人宋明娟證稱:無效票由唱票的人認定等語不符,然證人宋明娟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發現在開票過程中,無效票的認定有何瑕疵?)我坐的那個地方看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坐在側邊,但是舉的方向是面對外面的民眾,我認為瑕疵是因為我看不清楚,且是當時是兩邊一起開,我看一邊另一邊就沒有辦法看到。」、「(問:如果開票的程序或無效票的認定違反該手冊,你應如何做?)我應該要提出反對。」、「問:你於本件開票時,在投開票所當場有無提出異議?)沒有,我不敢。我怕有人會罵且當時警察在那邊,對面也沒有提出質疑,我怕被罵。」等語,是證人宋明娟所稱無效票由唱票人認定,可能係因其當時身處位置導致誤認,且倘若無效票之認定確有違法,證人宋明娟為該開票所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監察人員(見本院卷一第93頁),豈有不當下提出異議,反而於事後才主張違法之理,證人宋明娟所證情節容有疑問,應以證人吳嘉俊所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第222開票所無效票認定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⑵第223開票所部分,證人 宋明芬 證稱:「(問:有效票
與無效票的認定,由何人認定是怎麼認定?)由主任管理員認定。」、「(問:無效票是否是壹張壹張經過主任委員認定?)應該是。」、「(問:在你所看到開票過程中,有沒有就開票過程提出異議的情形?)沒有。
」等語及證人即主任管理員周宜諄證稱:「(問:開票所的無效票,當時開票時如何認定?)就是先放一疊,由主任管理員確認沒問題,再一張壹張計票,至於我有沒有確認我忘記了。」、「(問:當天民進黨與國民黨推薦監察員是否都有全程在場?)有,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第223開票所確有發生無效票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瑕疵。
⑶第228、229開票所部分,證人李文琛雖證稱:伊當時在
芬看開票園國小,至於是不是228、229開票所並不確定,因為伊會跑來跑去,伊看到在唱無效票的時候,除非唱票人員認為有問題,才會拿給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認定等語。惟證人即第228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周芬美係證稱:「(問:唱票的人唱無效票之前,有先經過主任管理員或你檢視?)因為我做選務工作已經很多年了,如果看到的人有認定無效票,而那張無效票的位置靠近某候選人,我會特別請主任管理員再去確認。因為我是芬園國中的校長,就無效票我會重新再看過一次,包括印章複印過去我都會拿起來認定,所以那次我開票到八點。初次認定無效票是誰我忘記了。」、「(問:
唱票的人唱的每壹張無效票,你都有認定嗎?)因為票數是不合的,我特別把無效票拿出來,再看過一次。」、「(問:你剛剛說有爭議的會跟主任管理員看過一次,就唱票的人覺得沒有爭議的無效票,主任管理員會看過嗎?)有。」等語,而證人即第229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林明河則證述:無效票是馬上唱,經過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看過後,再亮票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李文琛所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李文琛無法明確指出何開票所有無效票未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瑕疵,且證人李文琛為一般民眾,並非於開票所內實際從事選務之工作人員,是否能清楚目睹、認識選務人員認定無效票之流程,大有疑問。故應以實際從事選務工作之證人周芬美及林明河所述為可採,應認第228、229開票所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票認定違法之情。⑷第235開票所部分,證人即主任監察員蔡浚滄證稱:「
(問:無效票如何認定?)唱票的人如果很清楚會先唱票,如果有疑義會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確認。」、「(問:現場有沒有人提出異議?)沒有。」等語,原告尚未能釋明確實有發生無效票並未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形。
⑸第236開票所部分,證人即主任監察員陳榮昌係證述:
「(問:唱票的人再唱無效票之前,有先經過主任管理員或你的認定嗎?)都是直接亮票唱無效票,但唱完票後,整票的人會拿來放在桌上,我會再看一下,因為我們同時分兩組開票,所以主任監察員與主任管理員各看一組。有問題的時候,在一起討論。」、「(問:現場有沒有人對開票的程序提出異議?)沒有。」等語,至證人周鋒杰雖證稱:無效票是由拿票的人員認定等語,惟證人周鋒杰並非辦理選務之工作人員,難以清楚認識無效票經唱票後,是否有再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乙事,故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該開票所無效票僅經由唱票人員單獨認定。
⑹第237開票所部分,原告雖以證人 莊文商證 稱:「(問
:請你敘述當時的情形?)就是鄉長票弄成一堆,縣長票弄成一堆,有人在那邊檢票分為1號2號,也就是縣長及鄉長同時唱票,無效票只是拿起來亮一下,也沒有給其他人看,我在後面看不到,且警察說我們不能講話,我們算外監,我是民進黨推薦我擔任外監。」、「(問:你當時有對開票情形,有提出異議嗎?)有,但是警察說我們外監不能講話,我有說無效票要給我們看,或給大家看,但是他們只是將無效票亮出來。我沒有看到是不是無效票。」等語,據以認定無效票未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作認定。然查,證人莊文商僅證述其個人無法清楚看見無效票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推斷該無效票未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作認定之事實。
另依證人即主任監察員林耿麟證稱:「(問:現場無效票由何人認定?)就是票軌由民眾看,打開後先分配人手整票,整票後會先初步的認證,再來主任管理員會從整好的票拿給唱票的人的唱,這過程主任管理員會再看一次,然後唱票人員會拿起來亮票唱票。」、「(問:
就當天開票,無效票認定或開票程序當場有無人提出異議?)沒有。」等語,尚難認為該開票所確有無效票未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事。
⒉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第
222、223、228、229、235、236、237開票所確有發生無效票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瑕疵,而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國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況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準此,被告請求法院開箱驗票,亦應提供相當證據釋明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法院始得加以查驗。查系爭選舉之部分開票所,雖有如附表所示選務人員先行整票再唱票,或縣長、鄉長之二項選票分二桌同時唱票之情事,惟該等與「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不符之處,並不影響選務人員辦理票務計算之正確性,原告所舉之上開些微瑕疵,至多係屬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務人員辦理選舉有無違法之選舉無效事項,並非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自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規定不符,難謂已就被告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作出釋明,則原告請求開箱驗票,甚或全面開箱驗票,自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亦無確切具體之事證,證明系爭選舉有何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宣告103年12月5日公告之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投開票所│原告之主張│法院認定之結果│法院認定結果所憑之證據││編號││││├────┼──────┬─────┼──────┬─────┼───────────┤│222│先整票││先整票││證人宋明娟(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170頁)│││││││證人吳嘉俊(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ˇ│證人宋明娟(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171頁)│││││││證人吳嘉俊(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宋明娟(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0頁、171│││││││頁)│││││││證人吳嘉俊(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宋明娟(監察員,詳│││定認定││定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70頁、171│││││││頁)│││││││證人吳嘉俊(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223│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宋佳芬(詳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證人周宜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宋佳芬(詳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周宜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宋佳芬(詳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周宜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宋佳芬(詳見本院卷│││定認定││定認定││二第6頁)│││││││證人周宜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224│先整票│ˇ│先整票│×│證人林銘富(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陳惠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ˇ│證人林銘富(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證人陳惠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林銘富(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陳惠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林銘富(民眾,詳見│││定認定││定認定││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陳惠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227│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楊俊偉(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同時開票││同時開票││證人楊俊偉(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楊俊偉(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楊俊偉(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228│先整票││先整票││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周芬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周芬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周芬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定認定││定認定││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周芬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229│先整票││先整票││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林明河(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林明河(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林明河(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李文琛(民眾,詳見│││定認定││定認定││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林明河(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230│先整票│ˇ│先整票│×│證人高素綢(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證人藍仁志(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ˇ│證人高素綢(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證人藍仁志(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藍仁志(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藍仁志(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231│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高素綢(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證人林淑群(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高素綢(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證人林淑群(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林淑群(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林淑群(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232│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胡淑月(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人林明皇(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ˇ│證人胡淑月(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林明皇(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林明皇(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林明皇(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233│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胡淑月(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人江啟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胡淑月(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江啟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江啟仲(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江啟仲(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235│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蔡浚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蔡浚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蔡浚滄(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蔡浚滄(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236│先整票│ˇ│先整票│×│證人陳榮昌(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周鋒杰(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證人陳榮昌(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周鋒杰(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陳榮昌(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證人周鋒杰(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陳榮昌(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證人周鋒杰(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66頁)│├────┼──────┼─────┼──────┼─────┼───────────┤│237│先整票││先整票││證人林耿麟(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同時開票││同時開票││證人莊文商(監察員,詳│││││││見本院卷第一174頁)│││││││證人林耿麟(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莊文商(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證人林耿麟(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無效票未依規│ˇ│無效票未依規│×│證人莊文商(監察員,詳│││定認定││定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證人林耿麟(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238│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王麗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同時開票││同時開票││證人王麗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王麗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王麗美(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241│先整票│ˇ│先整票│ˇ│證人陳堯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證人 許芳榮 (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同時開票││同時開票││證人許芳榮(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無效票未亮票││無效票未亮票││證人陳堯明(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證人許芳榮(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陳堯明(主任監察員│││定認定││定認定││,詳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證人許芳榮(民眾,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242│先整票││先整票││證人許明得(民眾,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證人林俊賢(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同時開票│ˇ│同時開票│ˇ│證人許明得(民眾,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178頁)│││││││證人林俊賢(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無效票未亮票│ˇ│無效票未亮票│×│證人許明得(民眾,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證人林俊賢(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無效票未依規││無效票未依規││證人許明得(民眾,詳見│││定認定││定認定││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證人林俊賢(主任監察員│││││││,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