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上訴人 盧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以開店做生意,然因缺資金,遂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訴人乃於同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分4次提領),連同之前提領之現金10萬元,共20萬元交付借予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為憑。之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付租,雙方乃於103年10月1日,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以終止系爭租約。之後,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理會。茲以103年12月8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表示,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已生催告之效力。爰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透過手機加入被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得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LINE帳號名稱為「翼」之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在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中(下稱系爭對話),已承認其向上訴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父親)借款20萬元及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對話為其所發送,然被上訴人為要開店做生意,於103年4月2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所約定之押金即為8萬元,兩個月房屋即為8萬元,共計16萬元之情,核與系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系爭對話係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不是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的手機電話如上訴人所述,但被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的帳號有好幾個,不記得有使用過「翼」這個名稱,亦不知道什麼時候有系爭對話內容,不知道有發這些話,被上訴人手機沒有系爭對話內容。
二、於上訴審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借據,其上書寫的出借人「陳伯父」
就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父親(即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拿到借款,因為該借據寫了之後,被上訴人的父親堅決反對,上訴人也對被上訴人有多次言語、騷擾行為,故借款的事情就不了了之。被上訴人之前否認有簽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拿出之借據,是模仿被上訴人的筆跡偽造的,且被上訴人認為沒有拿到錢,系爭借據沒有法律效力,沒有那麼重要,故之前才會說系爭借據不是被上訴人簽的。至於上訴人所提的系爭對話,被上訴人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用過「翼」的帳號名稱。兩造並不認識,上訴人不可能拿2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之前,曾向被上訴人稱若上訴人跟他
承租店面(即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要投資20萬元,還對被上訴人說要跟被上訴人發生不高興的關係,被上訴人聽了不喜歡,故不了了之,被上訴人並未拿到錢。
㈢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2日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
人才知道被上訴人的電話,嗣是因雙方發生水電糾紛,才會終止系爭租約,簽系爭租約時,均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租約事宜,而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改稱: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接洽租約事宜,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他不希望讓其兒子《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知道租店面的事,被上訴人才會向本院說是跟上訴人接洽租約事宜)。若被上訴人真的有拿到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終止系爭租約時,應該會提到該筆款項,但終止系爭租約協議書上,都沒有談到系爭借款。
㈣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任職10年
,以自身條件可以貸款,被上訴人的父親也有錢,被上訴人欲在系爭房屋開店,並沒有說過無足夠的資金。上訴人到醫院(按:指彰基)找被上訴人數次,說希望跟被上訴人談一談,並說希望在系爭房屋開一間木瓜牛乳店,一直說要投資被上訴人的店,被上訴人乃予拒絕,當時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單親媽媽,還對被上訴人多有言語騷擾及肢體、胸部的碰觸等不愉快之事,且每次對被上訴人講的話都反反覆覆。系爭借據僅是被上訴人所寫的草稿,是因為上訴人多次到彰基找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寫一張借據,被上訴人才會在醫院隨手拿便條紙寫該張借據草稿,後來兩造發生前述不愉快之事,故被上訴人並未拿到借款,被上訴人不知道為何系爭借據會在上訴人那裡。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雖承認與上訴人曾談到借款之事,並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然否認有將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及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等情,辯稱:系爭借據僅為伊寫的草稿,不知為何會在上訴人那裡,且伊沒有拿到借款,借款的事後來不了了之等語。經查,系爭借據上載有「借款原因」、「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出借人」等完整、重要借貸契約內容,下方並有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常情核非草稿,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伊書寫之草稿,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既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該借據交付上訴人,即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曾與上訴人提到借款之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據所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堪憑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二、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代理人)手機內與他人LINE對話時,由他人(即LINE帳號名稱「翼」之人,下稱發話人)發送給上訴代理人之系爭對話內容【系爭對話內容為「你爸方面,若他是真心幫我,早清楚做不起來我根本連還款能力也沒有,怎麼會聽到我做不下去時先說押金要沒收,而後錢要馬上還?簽約當天你爸一早拿20萬來醫院找我,簽約時我拿了16萬給你(押金+兩個月房租)身上只剩4萬,全都拿來做招牌、買冰箱了!如果說這幾個月賺錢,那我當然有能力還,但這幾個月卻是虧損!我還自己倒貼,試問我拿什麼還?」】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即為發送系爭對話內容給上訴代理人之發話人。就此,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對話為渠所發送,且由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韓商公司)104年5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手機軟體LINE是由LINECorporation日商株式會社(下稱LC公司)提供,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分公司保有,經LC公司表示依日本法令,本院調查本件訴訟,非屬該公司得提供用戶個人資料之情形,如該公司提供本院用戶對話紀錄,恐有違反日本法令之虞,且本院所詢之通話紀錄,已逾LC公司之檔案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事實上亦無從查閱等情,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對話係被上訴人所發。
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借據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此為被上訴人是認在卷,
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借據及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為其書寫之其他筆跡,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比對鑑定,鑑定結果亦為:系爭借據上筆跡與其他供比對之被上訴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借據確為被上訴人所簽,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院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書予其閱覽之前,均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其誠信已令人質疑。雖其嗣辯稱其係因懷疑系爭借據上字跡遭人偽造才否認等語,然系爭借據既為其所簽立,其對其上筆跡及內容均為真正,自應知之甚稔,然卻空言辯稱上情,要無可採。
㈢查依上開韓商公司函文,固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對話係被上訴
人所發,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對話並非被上訴人所發,本院自得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判斷之。查諸系爭對話發話人(即帳號名稱「翼」相片中的女性),雖因戴有墨鏡,致無法完全看清眼部特徵據以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惟其臉部其他器官及輪廓,並未明顯與被上訴人迥異。經本院細繹發話人向上訴代理人所發之系爭對話內容「『你爸』方面,若他是真心『幫我』,早清楚做不起來,我根本連還款能力也沒有...怎麼會聽到我做不下去時先說押金要沒收,而後錢要馬上還?『簽約當天』『你爸』一早拿『20萬』來『醫院』找我,『簽約時』我拿了16萬給你(押金+兩個月房租)...這幾個月..虧損!我還自己倒貼,試問我拿什麼還」,可知發話人當時曾向上訴代理人承租房屋,其等於簽租約當日,簽租約之前,上訴代理人之父親(即上訴人)曾拿20萬元至醫院找發話人,欲幫助提供給發話人經營事業,之後因發話人經營事業不順,致遭上訴人要求沒收承租房屋的押金及要求還款,而發話人無法還款等情,此與系爭借據上所示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均係為幫助被上訴人開店資金之用途相符,並與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代理人承租系爭房屋開店營業後,嗣尚未到原來約定租賃期間(原來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之103年10月1日,即與上訴代理人終止系爭租約,而未繼續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之情,有系爭租約及終止租賃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②被上訴人自承:伊家曾有經營木瓜牛乳店多年經驗,系爭借據是伊在「醫院」寫的,那時候「上訴人」多次到「醫院」找伊說要出錢投資伊在系爭房屋所開木瓜牛乳店...上訴人希望伊可以寫1張借據等情;及③上訴人所陳:當初上訴代理人之系爭房屋招租中,上訴人一家人都認為上訴代理人之系爭房屋適合出租他人經營木瓜牛乳店,被上訴人來看系爭房屋很喜歡,但說無資金(開店),上訴人是為幫助被上訴人,才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拿到借款時,當場簽系爭借據交給上訴人保管,同一天之後,被上訴人才跟上訴代理人簽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其中不論就借款原因(上訴人借款均是為幫助對方開店)、借款地點(談及借款及簽立系爭借據均是在醫院)、借款金額(均是20萬元)、嗣未再繼續向上訴代理人承租系爭房屋開店營業等事項,均互相吻合,且系爭租約及系爭借據亦確係同一天(即103年4月2日)所簽立,有系爭借據及系爭租約在卷可按,核發話人向上訴人拿取20萬元之時間,與本件「借款時間」,亦相符合。而系爭對話所稱「簽約時我拿了16萬給你(押金+兩個月房租)」(意即發話人與上訴代理人簽房屋租約,發話人拿了押金及兩個月房租計16萬元給上訴代理人)乙情,更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代理人所簽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兩個月為8萬元),保證金即押金為8萬元,二者相加計即是16萬元乙情,甚為一致,有前揭卷附系爭租約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為被上訴人所發,應可採信。倘系爭對話係上訴人一方為提訟而偽造,大可直接偽造被上訴人自述有收到系爭借款等更明確之相關借款訊息,常情應無僅迂迴偽造提及簽(租)約、房租、押金、醫院等節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上情,可信是實。又由系爭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所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任職之醫院,向上訴人拿取系爭借款20萬元之後,始持其中16萬元交付上訴代理人以支付前述系爭房屋之押金及兩個月租金,嗣被上訴人無法還款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借款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還款等情,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若伊有拿到系爭借款,在終止系爭租約時,應會提到系爭借款如何處理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代理人之間,係上訴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系爭借款不同,上訴代理人於終止系爭租約時,未提及如何處理屬於上訴人權利之系爭借款債權如何處理,亦屬正常,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該命令並已於10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給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342號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縱認系爭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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