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雄彬選任辯護人陳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雄彬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雄彬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0時許在 陳桂英 (綽號 琪琪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六六檳榔攤」吃東西、聊天。嗣於同日21時許, 鄭百惠 (綽號 阿菊 )為與陳桂英商談有關合會之債務問題,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伍玉秀 (綽號 雯雯 )前往「六六檳榔攤」。惟鄭百惠與陳桂英於商談債務問題過程中發生不快,因而惹惱在旁之王雄彬,王雄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鄭百惠之頭部及臉部數下,致鄭百惠受有頭部損傷及鼻出血之傷害。伍玉秀見鄭百惠受傷後,立即將鄭百惠帶離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百惠前往附近之「福成宮」,且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並陪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二、案經鄭百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其中告訴人鄭百惠及證人伍玉秀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其餘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鄭百惠及證人伍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本院並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雄彬固坦承告訴人鄭百惠於上開時地前往「六六檳榔攤」時,伊曾揮手、趕走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鄭百惠,當天是她與伍玉秀喝酒後來檳榔攤鬧事,我只有叫她們離開,沒有出手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之證述有許多矛盾之處,證人陳桂英及 趙柳福 均證稱告訴人當日到場時已喝得爛醉,證人 蘇順得 復證稱2人騎車離開檳榔攤時告訴人臉上並無傷痕,合理推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其2人爛醉騎車而發生其他事故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百惠於本院證稱:陳桂英有跟我的合會,但
我到第4會就停會,我有欠陳桂英錢,103年5月13日晚間9點多,我坐在伍玉秀的小吃攤跟她聊天時,陳桂英打電話給我、要我處理合會債務問題, 伍秀玉 說要跟我一起去,我就騎機車載伍玉秀去陳桂英的「六六檳榔攤」,處理合會債務問題,我跟伍玉秀進去陳桂英那裡,客廳裡有陳桂英、王雄彬、趙柳福、蘇順得及蘇順得的老婆( 蘇李菊 ),我站著跟陳桂英在談事情,趙柳福邊喝酒邊講、要插手,王雄彬坐在旁邊的椅子,就站起來揍我,第一拳打到我的鼻子、接著往我頭上打,我有用腳踢他,但沒有踢到,我們在檳榔攤內停留約10幾分鐘,在場的人看到我被打都沒出聲,伍玉秀就要我趕快走,騎機車把我載走,她先載我到「福成宮」那裡,再叫計程車送我去醫院,因為我一直流鼻血,過一會兒計程車還沒來,伍玉秀又打一通叫計程車快點來,因為我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有先請計程車載我回家拿,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我被打的時間約10點多,王雄彬也有打到我的左眼睛,隔天就腫起來,腫了好幾天我都不敢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9頁)。上開證述已詳細描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所述與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依據告訴人提出當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明顯可見左眼上眼眶紅腫、僅能略微睜開,且左鼻孔、左唇下巴處均有血跡,上衣衣領下方有飛濺的血跡(見警卷第8頁),與其證述遭毆打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堪認所述應非虛情。
㈡證人即伍玉秀於本院證稱:我有開設小吃部,讓客人喝酒、
唱卡拉OK,5月13日晚間9點多,鄭百惠在我店裡看電視,鄭百惠接到陳桂英的電話,我說小吃店離檳榔攤只有一小段距離,要講債務問題,不如直接去那裡講比較清楚,所以鄭百惠就騎機車載我一起去「六六檳榔攤」。進去客廳之後,我看到王雄彬、陳桂英、趙柳福及另外2個人,我跟趙柳福在講話,鄭百惠跟陳桂英在處理,趙柳福插話,我跟趙柳福說那是她們的事情,我們不要插手,讓她們自己處理,鄭百惠就跟趙柳福說「你是在管什麼」,並拿起酒杯要對趙柳福潑酒,我就用手擋下來說好好講就好,一下子我轉身之後,就看到鄭百惠流血,王雄彬又再揍她,鄭百惠就蹲下去要踢王雄彬(沒有踢到),我就說「阿姐」(臺語)妳流鼻血了,趕快去看醫生,我就帶她離開,因為鄭百惠受傷,所以是我騎車載鄭百惠離開,警卷第8頁照片內站在鄭百惠後方的人是我,那張照片是在我的店內拍攝的。事發當天,我在「福成宮」打電話叫計程車,是叫「禾泰計程車行」,等了一會兒車還沒來,因為「福成宮」轉個彎就是我的店,所以我們就走到我的店去等計程車,因為計程車還沒來,我就又打第2通電話,跟車行說我們在店裡等車,我帶鄭百惠坐計程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路上有先到鄭百惠家拿健保卡,車錢
200元是我付的,之後就到醫院掛急診……鄭百惠的機車就停在我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67頁、第68頁背面)。關於當日在「六六檳榔攤」內發生爭執之經過、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如何反抗、如何離開「六六檳榔攤」、叫計程車、拿健保卡、就醫等細節,供述甚詳,且與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3頁背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其所述,應有所憑。
㈢證人即「禾泰計程車行」負責人 李明賢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月13日晚間9點多,伍玉秀有打電話到000000000號跟我的車行叫車,我是請我裡面的司機去載他,是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而查,申登人伍玉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3日21時49分、22時22分,確實有撥打000000000號「禾泰計程車行」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上開證述,與客觀之通聯紀錄相符,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極高。另證人 黃玉娟 於本院證稱:我在102年9月、10月間認識伍玉秀,之後就經常到她的店裡幫她顧店,在5月份的一個晚上,當天是鄭百惠接到電話後,伍玉秀就跟她一起出去,出去前她們沒有喝酒,因為要煮菜、整理東西,她們出去差不多20分鐘就回來,回來時鄭百惠就這樣了(臉上流血),伍玉秀在店裡幫鄭百惠叫車,她們要去醫院,她們有說去那一邊發生事情、有人動粗,所以我就拿手機拍起來,算是要保留證據,因為無緣無故就這樣,警卷第8頁所示照片是我用手機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背面),所述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上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上開證人伍玉秀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相符,則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堪可採信。
㈣證人即陳桂英之友人趙柳福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13日晚
間7點多,我從屏東工作回來,就去「六六檳榔攤」喝酒、吃鵝肉,鄭百惠跟伍玉秀差不多晚間9點多來,喝酒喝得很醉,我跟蘇順得夫婦坐在一起,鄭百惠在那邊講一講後,要對我潑酒但沒有潑到,也要拿垃圾桶摔我,伍玉秀拉住她,鄭百惠走到王雄彬這邊,王雄彬站起來,鄭百惠就踢他,伍玉秀就趕快把她拉走,我有看到王雄彬出手打鄭百惠,但有無打到我是沒看到,伍玉秀馬上就把鄭百惠拉走,是伍玉秀騎車載鄭百惠離開……當天我從屏東回來時有問陳桂英,鄭百惠有無跟她處理合會的事,鄭百惠及伍玉秀來的時候,在講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也沒有插嘴、干涉,鄭百惠就突然拿酒潑我、拿垃圾桶要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0至81頁、第83頁),已明確指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出手打告訴人,雖亦表示「有無打到我是沒看到」等語,然而,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叫她們回去、但她們不要,我只是右手往前揮、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證人趙柳福亦證稱「伍玉秀馬上就把鄭百惠拉走」等語,呼應證人伍玉秀前開證稱「因為鄭百惠受傷、我就趕快帶她離開」等語乙情,在被告及證人陳桂英、趙柳福均稱告訴人在場酒醉鬧事之情況下,若非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突發狀況,何以告訴人僅停留10分鐘即遭證人伍玉秀帶走,且前往「六六檳榔攤」時乃告訴人騎自己的機車搭載伍玉秀,離開時卻由伍玉秀騎告訴人之機車搭載告訴人,顯然係因告訴人有無法騎車之情況發生,輔以上開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情況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證稱被告於該檳榔攤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當非虛情。
㈤雖辯護人為前開辯護,並以此彈劾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經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偵訊中固證稱:當日是伍玉秀打電
話叫計程車到「六六檳榔攤」載我們,我的機車留在該檳榔攤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證人伍玉秀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叫計程車,是在檳榔攤附近載我們,我是叫附近一間廟的人打電話,但是叫何人打電話或用我自己手機打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與其等於同年10月31日偵卷時及本院均證稱:當日係伍玉秀騎鄭百惠機車載鄭百惠離開「六六檳榔攤」至「福成宮」,再打電話叫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56、69頁)。另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警卷第8頁之受傷照片,係回家拿健保卡時,我女兒 施佩吟 所拍攝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綽號「 喵喵 」之黃玉娟在伍玉秀的小吃店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日坐計程車去醫院途中,我先回家拿健保卡,伍玉秀跟我一起進去,計程車在外面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證人伍玉秀於本院則證稱:告訴人回家拿健保卡時,計程車停在門口,我沒有進去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關於當日告訴人如何離開「六六檳榔攤」、警卷第8頁所示受傷照片由何人拍攝、告訴人回家拿健保卡時,證人伍玉秀有無陪同進入等節,前後證述略有不同。然而,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關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供證述,確實大致相符,亦與相關事證一致,雖然其等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惟告訴人當日突遭被告毆打臉部及頭部,並流有大灘鼻血,所受驚嚇不輕,復無法騎乘自己的機車離開現場,須由證人伍玉秀搭載,則告訴人對於其受傷後,如何離開檳榔攤及就醫經過等細節如何,自難期待能有清晰之記憶,而此等枝微末節之事,本難期待證人於事後能清楚記憶,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證人伍玉秀關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有誤,即應認告訴人鄭百惠及證人伍玉秀上開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⒊輔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晚間10時47分急診,診斷為頭部損傷、鼻出血(見警卷第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記載「attackbysomebody
at21:20」、檢傷照片(見偵卷第34、36頁),均與上開證人黃玉娟所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之情形一致;另當日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患者晚間9點左右遭人用拳頭打傷左臉、左眼,有左流鼻血情形」等情(見偵卷第39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伍玉秀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遭被告毆打所致,而非辯護人所稱可能係因酒醉騎車另發生意外所致。
㈥證人陳桂英固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13日晚間7點多,我
去買鵝肉,因為跟趙柳福是朋友,所以我、趙柳福、王雄彬以及一對夫妻朋友就在那裡吃鵝肉。因為伍玉秀找我參加鄭百惠的合會,結果我被鄭百惠倒會,當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鄭百惠要處理,我沒有叫她過來,晚間9點多時,鄭百惠跟伍玉秀一起進來,已經喝酒喝到7、8分醉,走路都走不穩,進來後就一直跟趙柳福講,不知道在講什麼,趙柳福跟我們在喝酒,鄭百惠就把酒杯拿起來潑趙柳福,有潑出去,還要拿椅凳摔趙柳福,王雄彬就站起來要阻擋,王雄彬有說生意場所不要亂,鄭百惠就罵三字經,我看到鄭百惠用右腳踢王雄彬下體,伍玉秀就把鄭百惠拉走,我沒有看到王雄彬打鄭百惠,她離開時也沒有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然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證人陳桂英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被告於2年前即居住在證人陳桂英住處(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2人交情頗深,則其證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乃人情之常;況如其所述告訴人當晚在其客廳有為:拿酒潑、拿椅凳摔趙柳福、以三字經罵、以腳踢被告下體等舉動,倘未曾發生足以阻止告訴人繼續撒野之事情發生,告訴人豈會僅僅停留10分鐘即遭證人伍玉秀載離該處,堪認證人陳桂英上開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乃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蘇順得於本院固證稱:我都沒有看到,我出去買酒回來,剛好看到鄭百惠及伍玉秀她們在「六六檳榔攤」門口出來,伍玉秀騎機車載鄭百惠離開,沒有看到鄭百惠臉上有流血,也沒有看到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然被告、告訴人、證人伍玉秀、趙柳福、陳桂英等人,均陳稱當日還有一對夫妻即蘇順得夫婦在場目睹,而證人蘇順得卻證稱伊剛好出去買酒、未目睹案發經過云云,則證人蘇順得上開證述,恐有避重就輕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信,證人陳桂英、趙柳福、蘇順
得等人之證述,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
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雖僅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些許紅腫挫傷,然此種暴力仍應嚴予苛責;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酌減,以符平等原則),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並無悔意,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木工的專業,以前是受僱他人做室內裝潢,月薪是看工作量而定,好的時候約新臺幣5、6萬元,我沒有結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我從2年前開始住在陳桂英家,在今年3月間我開始洗腎,在今年6月中旬剛領到殘障手冊,可以領殘障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