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號、2238號、3906號、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發現遭竊時間」;另有「誤報案人為所有人」、「被害人誤載」等錯誤【見附表所示】,惟尚與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爰均予以更正):
㈠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魚塭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利 所有之2噸魚飼料。
㈡於95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進入臺南市○○區○
○里○○段○○○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冠霖 所有29吋電視1台、床頭音響2組、冰箱1台及電剪1支等財物。
㈢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號旁路邊,以不詳方式竊取 傅孟 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㈣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街與信義一街71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聰智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㈤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8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
000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羅宥 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㈥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佩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㈦於103年1月6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段○○○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 盧文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昭進所犯者,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各次犯行之報案人 盧志鉤 (警詢,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至7頁)、 傅妙玲 (警詢,見芳苑分局警卷第3頁)、 羅宥祺 (警詢,見佳里分局警卷第5至6頁;偵查,見南檢104偵3767卷第20頁)、 李松山 (警詢,見佳里分局警卷第7頁)、張聰智(警詢,見佳里分局警卷第8頁;偵查,見南檢104偵3767卷第20頁)、陳利(警詢,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至4頁)、陳冠霖(警詢,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至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6352-D7號小貨車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證據見歸仁分局警卷第8、9、25至27、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V-1583號自小客車照片、芳苑分局勘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上證據見芳苑分局警卷第4、6、9至10、12至13頁);5K-6541號自小貨車照片、D2-4332號自小貨車照片、IW-9819號自小貨車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發文日期為103年11月5日)、勘查採證紀錄表3份(羅宥祺、李松山、張聰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羅宥祺、李松山、張聰智)、證物清單(張聰智)(以上證據見佳里分局警卷第9至10、12、14至21、23至29-1、31、34至4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魚塭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工寮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2份(陳利、陳冠霖)、一般呈報單(陳利、陳冠霖)、報案三聯單(陳冠霖)(以上證據見麻豆分局警卷第7至15、17至2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進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工寮行竊,依照片及證人陳冠霖之證述,該工寮經證人陳冠霖發現時,該工寮大門鎖遭剪斷、窗戶遭打碎、鐵窗遭剪斷撬壞,然因被告就此陳述略以:怎麼進去的,是否為我破壞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檢察官就此亦未為主張及積極之舉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認定成立普通竊盜罪,就加重部分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2)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3號、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5年確定。嗣於93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3)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因之撤銷前開假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定(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3)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1)(2)案之殘刑與(3)(4)案之徒刑,於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事實欄一㈢至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復衡以被告家中無親人,學歷僅國小肄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犯本案時確屬無社會資源之弱勢,及被告現年已62歲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本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陳昭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即事實欄一㈠;檢││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實欄一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昭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即事實欄一㈡;檢││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實欄一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㈢;檢││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㈡,該車之││││所有人應為「傅孟││││盈」,「傅妙玲」││││為報案人。│├───┼──────────────┼────────┤││陳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㈣;檢││四│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㈢,起訴書││││之「 羅宥棋 」應更││││正為「張聰智」。│├───┼──────────────┼────────┤││陳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㈤;檢││五│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㈣,起訴書││││之「李松山」應更││││正為「羅宥棋」。│├───┼──────────────┼────────┤││陳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㈥;檢││六│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㈤,起訴書││││之「張聰智」應更││││正為「李松山」,││││而「李松山」應為││││報案人,該車所有││││人應為「李佩臻」│├───┼──────────────┼────────┤││陳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㈦;檢││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一㈠,該車所││││有人應為「盧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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