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林如偀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① 鄭火 秋
② 鄭笨 ③ 鄭進速 ④鄭 東昱 ⑤ 鄭一經 ⑥鄭 濰騰 ⑦ 鄭世經 ⑧ 鄭妙容 ⑨ 鄭妙齡 兼上列三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⑩ 鄭俊 經被告⑪ 鄭嘉銜
⑫ 鄭千慧 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6.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3月31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編號E部分面積誤載為260.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67.7平方公尺)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① 鄭火秋 、②鄭笨、③鄭進速、④ 鄭東昱 、⑤鄭一經、⑥ 鄭濰 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 鄭俊經 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⑪鄭嘉銜、⑫鄭千慧(下稱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更正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4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3月31日北土測字第05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85平方公尺由被告③鄭進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3.85平方公尺由被告④鄭東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7.70平方公尺由被告②鄭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01.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7.70平方公尺(誤載為260.7平方公尺)由被告①鄭火秋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2.64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由被告⑤鄭一經、⑥ 鄭濰騰 、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下稱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301.16平方公尺由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應按附表互為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①鄭火秋、②鄭笨、③鄭進速、④鄭東昱、⑪鄭嘉銜、⑫鄭千慧及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606.2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仍無法全部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訴請按原物分割依現狀分配。
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附近街廓幾無商業活動,僅為建築農舍或住家使用,或供種植農作之用。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聯外道路分別為路寬3米之新庄路,往南連接至東西向之路寬3米之福德路;而西側之聯外道路則為路寬2米之私設巷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寬3米之福德路。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被告①鄭火秋等20人所共有,目前該土地上有鄭 廖麗美 所搭蓋簡易棚架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盧萬宇 等4人共有,該土地目前整理尚未種植作物及有簡易農舍坐落其上;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①鄭火秋等11人所共有,其上坐落有被告①鄭火秋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樓房及鐵皮房舍;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現供作道路使用。
二、因系爭土地屬得為建築使用,若細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完整使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 鄭金海 之持分而來,是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又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繼承訴外人 鄭炳銘 之應有部分),且於系爭土地上南側蓋有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同段33建號建物及兩側增建建物(即103年12月15日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己、庚等部分,面積分別為129.15平方公尺、146.11平方公尺、103.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至51、127頁)坐落位置,為兼顧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保全,爰將系爭一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由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取得。且系爭土地之中間地段目前為雜草覆蓋;系爭土地北側即系爭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等木造棚舍、磚造平房,均屬訴外人 鄭廖麗美 所有。復參以被告⑤鄭一經、⑩鄭俊經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要分配到被告⑪鄭嘉銜旁邊,因為他們是同一個祖父,以後就系爭土地要賣給被告⑪鄭嘉銜等語;而被告⑪鄭嘉銜亦表示同意分割後以相互交換或是買賣之方式購買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故依被告⑤鄭一經、⑩鄭俊經、⑪鄭嘉銜之分割意願將渠等之分配位置分於相鄰處,將系爭一複丈成果圖編號F及F1部分均分配予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共有,編號F1部分出入雖僅得利用西側私設巷道(路寬約2米)較為不便,然被告⑤鄭一經、⑩鄭俊經等大多數公同共有人既多數有意日後出售予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且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亦願意購買,則系爭一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與編號F、F1為合併使用,編號F1部分出入不便之疑慮應可為消除。
三、又被告①鄭火秋、②鄭笨與訴外人 鄭來木 於52年10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③鄭進速、④鄭東昱之應有部分復自被繼承人鄭來木繼承取得,是被告①鄭火秋、②鄭笨、③鄭進速、④鄭東昱等4人之親屬關係近,爰將被告②鄭笨、③鄭進速、④鄭東昱分配於系爭一複丈成果圖編號C、A、B部分之相毗鄰位置。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位置均屬方正,日後得為建築使用,且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1部分需利用西側之私設巷道通行外,均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側之新庄路對外通行,通行上亦無困難,且兼顧保全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之現有建物,是原告所提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及使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屬適當。
五、鄭炳銘(即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之被繼承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小企銀,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對中小企銀為訴訟告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⑤鄭一經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伊要分配到被告⑪鄭嘉銜旁邊。因為渠等與被告⑪鄭嘉銜是同一個祖父,所以渠等之應有部分以後要賣給被告⑪鄭嘉銜。
二、被告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伊要分配到被告⑪鄭嘉銜旁邊。因為渠等與被告⑪鄭嘉銜是同一個祖父,所以渠等之應有部分以後要賣給被告⑪鄭嘉銜。被告⑥鄭濰騰就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只有9坪,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只有10坪,故上開2筆土地如果合併分割也是只有19坪,不知對被告鄭濰騰來講要如何分割使用。
三、被告⑥鄭濰騰部分:不同意分割。伊主張系爭土地應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同段000地號則應單獨分割。如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則同意分配到系爭土地之最北側位置(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四、被告⑪鄭嘉銜部分:同意分割。同段00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且該建物左右兩邊為增建建物,屬於伊與被告⑫鄭千慧所有。系爭土地中間地段目前由伊在其上種植植栽。另外伊有意願就同段000、000地號的持分比例與被告⑥鄭一經等6人公同共有分割後之持分比例相互交換,或者以買賣的方式進行購買。
五、被告①鄭火秋、②鄭笨、④鄭東昱、⑫鄭千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③鄭進速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勘驗測量現場時陳稱:如測量結果,伊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希望能保留伊所有房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大致呈現長方形,且東側鄰○○路(約3米寬,為
同段000地號土地),西側緊鄰私設巷道(約2米寬,同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鄰被告①鄭火秋等20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則緊鄰被告①鄭火秋等11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場簡圖、彩色照片、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81頁、第86至93頁)。
㈡系爭土地現況分述如下:本院103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
略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空地由被告⑪鄭嘉銜種植植栽。又系爭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依序分別為鄭廖麗美使用之木造棚舍、磚造平房,其中編號甲、乙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則是由鄭廖麗美搭建之木造棚舍用以飼養家禽;系爭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己、庚部分依序分別為被告⑪鄭嘉銜、⑫鄭千慧所有之鐵皮車庫、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鄉○○路○○○巷○○號)、鐵皮車庫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③鄭進速、④鄭東昱、⑤鄭一經、⑥鄭濰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⑪鄭嘉銜(其餘被告均未到場)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㈢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外,到場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僅被告⑥鄭濰騰抗辯稱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間尚有其他共有土地及遺產,系爭土地應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若系爭土地必須分割,其主張要分配到系爭土地最北側位置云云,然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縱為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與其他被告所有共有,既不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範圍,到場被告⑥鄭濰騰此部分之意見即為本院不予審酌;另到場之被告⑥鄭濰騰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被告⑥鄭濰騰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即屬不明,此為本院無從斟酌採認。況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形方正,其東西面均鄰接道路供對外聯絡使用,若依原告提出之東西向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鄰接道路,且地形仍屬方正,有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利用,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北面固有鄭廖麗美所搭建木造棚舍、磚造平房等建物,因被告③鄭進速已表示其與鄭廖麗美所使用系爭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丙建物希望保留,為保持鄭廖麗美所有上開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即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③鄭進速取得;又系爭土地南側亦存有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所有如系爭二複丈成果圖編號己部分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上開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是該建物應予以保留,復應將系爭土地之南側(即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301.1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為何,因各該土地之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差異,而除被告⑥鄭濰騰以外之其他到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方案,則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為分配,對各共有人既無不利之情事,應屬妥適。
㈣另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係因繼承其
被繼承人鄭金海之遺產所致,其等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受分配部分,並未向本院陳明其等6人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合意,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原告及上開被告等人之意思表示,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因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採取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原告係增加新台幣(下同)922元;被告③鄭進速、④鄭東昱均各增加396元;被告②鄭笨、①鄭火秋均各增加790元;被告⑤鄭一經等6人共增加12,320元;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各減少7,807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檢送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不計土地上建築物價值,且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所定之估價方法綜合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位市場供需及土地行情情形,參酌國際估價原理,以推求出勘估標的面臨之街道於設定標準宗地之價格,暨分別賦予適當之權重,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土○○○區○○○○路路線價、二米巷道巷道價,再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地理位置等項因素調整,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原告依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各自分別補償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鄭炳銘前於79年2月14日,就其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7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中小企銀,而鄭炳銘嗣後死亡,由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依法繼承,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仍記載設定義務人:鄭炳銘,惟因抵押權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仍存在於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上,則本院既依原告之聲請,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即中小企銀告知本訴訟,中小企銀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中小企銀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⑪鄭嘉銜等2人所繼受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彰化縣○○鄉○○段32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③鄭進速│12分之1│12分之1│├────┼───────────┼──────────┤│④鄭東昱│12分之1│12分之1│├────┼───────────┼──────────┤│②鄭笨│6分之1│6分之1│├────┼───────────┼──────────┤│林如偀│10,000分之1,875│10,000分之1,875│├────┼───────────┼──────────┤│①鄭火秋│6分之1│6分之1│├────┼───────────┼──────────┤│⑤鄭一經│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5│連帶負擔10,000分之││、⑥鄭濰│0│1,250││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鄭嘉銜│32分之3│32分之3│├────┼───────────┼──────────┤│鄭千慧│32分之3│32分之3│└────┴───────────┴──────────┘附表二:
┌─────────────────┬───────────┐│如附圖所示分割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割後所有人│├─┬───────────────┼───────────┤│A│133.85平方公尺│③鄭進速│├─┼───────────────┼───────────┤│B│133.85平方公尺│④鄭東昱│├─┼───────────────┼───────────┤│C│267.7平方公尺│②鄭笨│├─┼───────────────┼───────────┤│D│301.17平方公尺│林如偀│├─┼───────────────┼───────────┤│E│267.7平方公尺│①鄭火秋│├─┼───────────────┼───────────┤│F│132.64平方公尺│⑤鄭一經、⑥鄭濰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公同共有││││取得│├─┼───────────────┼───────────┤│F1│68.14平方公尺│⑤鄭一經、⑥鄭濰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公同共有││││取得│├─┼───────────────┼───────────┤│G│301.16平方公尺│⑪鄭嘉銜、⑫鄭千慧取得││││,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當事人│相互補償金額│備註││││(新臺幣)││├──┼────┼──────────┼─────────────────┤│1│⑪鄭嘉銜│應受補償7,807元│被告③鄭進速應補償198元;被告④鄭│││││東昱應補償198元;被告②鄭笨應補償│││││395元;原告應補償461元;被告①鄭火│││││秋應補償395元;被告⑤鄭一經、⑥鄭│││││濰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應連帶補償6,160元予被告│││││⑪鄭嘉銜。│├──┼────┼──────────┼─────────────────┤│2│⑫鄭千慧│應受補償7,807元│被告③鄭進速應補償198元;被告④鄭│││││東昱應補償198元;被告②鄭笨應補償│││││395元;原告應補償461元;被告①鄭火│││││秋應補償395元;被告⑤鄭一經、⑥鄭│││││濰騰、⑦鄭世經、⑧鄭妙容、⑨鄭妙齡│││││、⑩鄭俊經應連帶補償6,160元予被告│││││⑫鄭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