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餘重0.099公克)及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查。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餘重0.099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餘重0.09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