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間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96年度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CH/2008/5056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出被告尿液有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間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後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其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96年度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至醫院接受戒毒替代療程等一切情狀(有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外送立人檢驗所檢驗結果4張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