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李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福應 被告 杜清建 訴訟代理人 杜永昌 被告 陳敏
張福添 江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炎山 被告 王世強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靜 被告 林陳 尾娘
陳蓮 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仲明 被告 陳添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柳慶輝
林致佑 律師被告 陳添丁
鄭陳 孟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告 陳蓮菊
黃月仔 黃簡 玉鶯 黃念慈 黃秀黃清黃清和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雲 被告 黃秀蓮
石川 林金城金柱 林金鶯王秋雲 王萬能 王萬極 王萬趁惠隆孔嚴 王素許義祥 許義明 許義重 許秀娥 許綉辛清辛國辛美霞 辛美勤潘金蟬 潘月香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潘 金美 被告 潘月雲
瑞娥 潘啟明 潘羿潘淑 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 陳蓮金 、陳蓮菊、陳添進、陳添丁、 柯潘金蟬 、潘月香、吳 潘金美 、潘月雲、 鍾瑞娥 、潘啟明、 潘羿璇潘淑貞鄭陳孟 英、 蘇黃月仔 、黃 簡玉鶯 、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 黃秀惠黃清海 、黃清和、 林石川 、林金城、 林金柱 、林金鶯、 辛清詰辛國興 、辛美霞、辛美勤、 許王秋雲 、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 王惠隆陳孔嚴 、王世強、 王素琴 、蔡文靜、林 陳尾娘 、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 許綉蔭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安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0九0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七七四地號面積三七七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774部分面積三七七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清建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A)部分面積二0九0‧四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54(B1)部分面積一七八‧九九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二六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光華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B)部分面積五六六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添取得;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C)部分面積五四‧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254(D)部分面積八八三‧九一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九三八‧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靜取得;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E)部分面積四六九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陳蓮金 、陳蓮菊、陳添進、陳添丁、柯潘金蟬、潘月香、 吳潘金美 、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鄭 陳孟英 、蘇黃月仔、 黃簡玉鶯 、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林石川、林金城、林金柱、林金鶯、辛清詰、辛國興、辛美霞、辛美勤、許王秋雲、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王惠隆、陳孔嚴、王世強、王素琴、蔡文靜、 林陳尾 娘、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許綉蔭 公同 共有;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F)部分面積二六三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強取得;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G)部分面積二一八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取得;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4(H)部分面積二五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杜清建、王世強應各補償被告江光華、張福添、蔡文靜、陳敏及 陳安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蓮金、陳蓮菊、陳添進、陳添丁、柯潘金蟬、潘月香、吳潘金美、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鄭陳孟英、蘇黃月仔、黃簡玉鶯、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林石川、林金城、林金柱、林金鶯、辛清詰、辛國興、辛美霞、辛美勤、許王秋雲、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王惠隆、陳孔嚴、王世強、王素琴、蔡文靜、 林陳尾娘 、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許綉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林陳蓮金、陳蓮菊、陳添進、陳添丁、柯潘金蟬、潘月香、吳潘金美、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鄭陳孟英、蘇黃月仔、黃簡玉鶯、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林石川、林金城、林金柱、林金鶯、辛清詰、辛國興、辛美霞、辛美勤、許王秋雲、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王惠隆、陳孔嚴、王素琴、林陳尾娘、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許綉蔭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杜清建、陳敏、張福添、江光華、王世強、蔡文靜、陳添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0,903.9
2平方公尺及同段774地號面積3,771.04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共有人陳安已於民國4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林陳蓮金、陳蓮菊、陳添進、陳添
丁、柯潘金蟬、潘月香、吳潘金美、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鄭陳孟英、蘇黃月仔、黃簡玉鶯、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林石川、林金城、林金柱、林金鶯、辛清詰、辛國興、辛美霞、辛美勤、許王秋雲、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王惠隆、陳孔嚴、王世強、王素琴、蔡文靜、林陳尾娘、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許綉蔭(以下簡稱被告林陳蓮金等44人),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54、77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被告林陳蓮金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 陳安所 遺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54、774地號土地。關於系爭254、7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254(H)部分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陳蓮金等4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所遺系爭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清建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
774部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鑑定報告第68頁收益價格評估中,關於比準地1(臨巷條件)之收益價格為630元/平方公尺,第69頁卻載為321元/平方公尺;第69頁比準地1比較價格為1070元/平方公尺,第70頁卻載為1050元/平方公尺,數據前後記載不一。且農地之價值應一併考量農地買賣或租賃之情形,鑑定報告未將收益法之單價納入價格評估之考量,並不合理。另鑑定時若有相比較之土地,亦應以系爭254、774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為主,鑑定報告據以比較之土地在大仁段、高華段、振北段,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所在之久愛段較上開土地偏僻,且生活機能不佳,鑑定報告有鑑價過高之虞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 陳敏陳 稱: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25
4(G)部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伊同意以鑑定價格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王世強、蔡文靜陳稱:其等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254(C)、254(D)部分合為1筆分歸被告蔡文靜取得,將編號254(F)部分分歸被告王世強取得。
至於補償金額,其等均同意以鑑定價格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被告張福添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
254(B)部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伊同意以鑑定價格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㈤、被告江光華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
254(A)、254(B1)部分合為1筆分歸伊取得。至於補償金額,伊同意以鑑定價格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㈥、被告陳添進陳稱: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
254⑺部分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編號254⑹部分,因此部分與編號254⑺部分之地勢有高低落差,又被告蔡文靜使用編號254⑹部分,其農作灌溉係以編號254⑸部分東南側與水溝之交界處,埋設管線引水而至,而伊係由編號254⑺部分西南側與水溝交界處,引水至編號254⑺部分,兩者灌溉狀況有所不同,且被告蔡文靜先前即於編號254⑹與編號254⑺間鋪設水泥田埂,避免彼此引水互相影響。
準此,倘編號254⑹部分亦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將不利伊之耕作,且伊尚須支出額外費用重設田梗及整平土地,故伊不同意將編號254⑹部分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㈦、被告林陳蓮金陳稱: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
254⑺部分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同意將編號254⑹部分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㈧、被告許綉蔭陳稱:伊尊重大家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㈨、被告林陳尾娘、鄭陳孟英、黃簡玉鶯、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許王秋雲、王萬趁、柯潘金蟬、潘月香、吳潘金美、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主張依104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㈩、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254、774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相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林陳蓮金等44人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安所遺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陳蓮金等4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54、774地號土地均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均係共7人,此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系爭254、
7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宗數,各不得超過7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查系爭254、774地號土地,其間以屏東縣○○鄉○○路(寬約16.5公尺)相隔,系爭774地號土地低於道路約60至70公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4⑶部分為寬約90公分、深度約50至60公分水溝,編號774⑴部分為一樓磚造建物,編號77
4⑵部分為墳墓,其剩部分為空地,其上擺放花盆種植蓮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部分,由邱炎山種植芒果樹;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為被告蔡文靜使用之鐵皮建物,編號⑹部分,由被告蔡文靜種植檳榔,編號254⑸、254⑹交界處有一廁所,為被告蔡文靜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⑷部分為墳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⑵、⑶部分,為被告張福添所建之1樓磚造建物及種植檳榔,編號254⑶、⑻、⑼、⑽北邊有共通聯外柏油道路,該道路寬約2.6公尺至4.7公尺,兩側均有寬約45公分之水溝,編號254⑶、254⑻間有水溝相隔,編號254⑻部分原由被告王世強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使用,現已無出租,編號254⑼、⑽部分,分別由被告陳敏及原告種植檳榔及羅漢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⑺部分,由被告陳添進種植檳榔、香蕉及檸檬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現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並無在陳安之繼承人分得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要,則如104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此不僅符合上開使用現況,且為到場之被告杜清建、張福添、蔡文靜、王世強、陳敏所同意,雖被告陳添進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⑹部分,應分由被告蔡文靜取得云云,惟本院審酌陳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6,
168.74平方公尺,若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其等分配面積僅3,625.16平方公尺,不足2,543.58公尺,倘將編號25
4⑹部分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取得,亦仍不足1,471.84平方公尺,反之,被告蔡文靜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103.05平方公尺,其不含編號254⑹部分,已受分配938.79平方公尺,若再將編號254⑹部分分歸被告蔡文靜取得,不僅造成陳安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土地明顯不足,亦使被告蔡文靜須補償其他共有人高額之補償金。其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⑹與編號254⑺間,雖有被告蔡文靜鋪設之水泥田埂相隔,惟觀諸照片,該水泥田埂高度甚低,移除並非困難,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4⑹與編號254⑺部分土地上均係種植檳榔,亦有利於被告陳添進之合併使用,則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分歸陳安之繼承人取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54、77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254、774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銓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及被告杜清建、王世強各應補償被告江光華、張福添、蔡文靜、陳敏及陳安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再者,所謂收益法係採用區域農地租賃行情,經扣除空置損失及相關費用後,以其淨收益除以適當之資本化率後求得之收益價格,又因系爭254、
774地號土地所在區位農地出租效益偏低,難以反映正常市場價格,則鑑定人考量估價目的係分割移轉土地,以及其他個別條件因素,未採用收益法,而僅以比較法為評估,應屬適當。另上開鑑定報告第69頁第2、3行雖記載「本所以分割後土地編號254(B)為臨巷條件之比準地1,經以比較法估計其比較價格為1,070元/平方公尺…」,惟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第55頁之記載「…據此決定勘估標的(比準地1)之比較價格為1,054元/平方公尺,經整數化後以1,050元/平方公尺」,且其後記載及地價比較均以1,050元/平方公尺為之,又鑑定人 張家麒 亦請求本院更正其鑑定報告第69頁第2、3行之記載為「本所以分割後土地編號254(B)為臨巷條件之比準地1,經以比較法估計其比較價格為1,
050元/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估價師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上開鑑定報告該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爰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杜清建、王世強應補償被告江光華、張福添、蔡文靜、陳敏、被告林陳蓮金等44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林陳蓮金、陳蓮菊、│均4分之1(陳安所│連帶負擔4分之1│││陳添進、陳添丁、柯│遺)││││潘金蟬、潘月香、吳│││││潘金美、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鄭陳孟│││││英、蘇黃月仔、黃簡│││││玉鶯、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林石川、林金城、林│││││金柱、林金鶯、辛清│││││詰、辛國興、辛美霞│││││、辛美勤、許王秋雲│││││、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王惠隆、陳│││││孔嚴、王世強、王素│││││琴、蔡文靜、林陳尾│││││娘、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許綉蔭(公同共有)│││├──┼─────────┼─────────┼────────┤│2│杜清建│均8分之1│8分之1│├──┼─────────┼─────────┼────────┤│3│陳敏│均271300分之21145│271300分之21145│├──┼─────────┼─────────┼────────┤│4│張福添│均4分之1│4分之1│├──┼─────────┼─────────┼────────┤│5│江光華│均8分之1│8分之1│├──┼─────────┼─────────┼────────┤│6│王世強│均271300分之12127│271300分之12127│├──┼─────────┼─────────┼────────┤│7│蔡文靜│均271300分之12128│271300分之12128│├──┼─────────┼─────────┼────────┤│8│李惠美│均271300分之22425│271300分之22425│└──┴─────────┴─────────┴────────┘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右列為補償人│杜清建│王世強│李惠美│ 合計 │││││││├───────┤│││││下列為受補償人│││││││││││├───────┼─────┼─────┼─────┼─────┤│江光華│215,395│215,902│11,906│443,203│├───────┼─────┼─────┼─────┼─────┤│張福添│585,885│587,267│32,386│1,205,538│├───────┼─────┼─────┼─────┼─────┤│蔡文靜│23,671│23,728│1,309│48,708│├───────┼─────┼─────┼─────┼─────┤│林陳蓮金、陳蓮│461,770│462,857│25,525│950,152││菊、陳添進、陳││││││添丁、柯潘金蟬││││││、潘月香、吳潘││││││金美、潘月雲、││││││鍾瑞娥、潘啟明││││││、潘羿璇、潘淑││││││貞、鄭陳孟英、││││││蘇黃月仔、黃簡││││││玉鶯、黃念慈、││││││黃秀蓮、黃秀雲││││││、黃秀惠、黃清││││││海、黃清和、林││││││石川、林金城、││││││林金柱、林金鶯││││││、辛清詰、辛國││││││興、辛美霞、辛││││││美勤、許王秋雲││││││、王萬能、王萬││││││極、王萬趁、王││││││惠隆、陳孔嚴、││││││王世強、王素琴││││││、蔡文靜、林陳││││││尾娘、許義祥、││││││許義重、許義明││││││、許秀娥、許綉││││││蔭(共同受領)│││││││││││││││││├───────┼─────┼─────┼─────┼─────┤│陳敏│40,601│40,696│2,244│83,541│├───────┼─────┼─────┼─────┼─────┤│合計│1,327,322│1,330,450│73,370│2,73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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